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723民初374号
原告:邱某。
被告:许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音响设备,并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月10日归还;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归还借款1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自2012年12月开始至今按月息2分算35个月的利息为17500元,自本协议签订日,三个月内归还本息42500元,逾期则按月息3分计息至给付之日。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42500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归还1500元,剩余借款未还,导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还款协议书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2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2012年12月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42500元中的17500元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2月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29167元;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本案立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为1230元,利息合计47897元;被告于2016年归还的1500元,原告主张系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核减该1500元利息后,被告应支付利息4639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30000元,高额利息欠款系逼迫情形下签订借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46397元,合计71397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7元,由原告邱某负担241元,由被告许某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尧蕾
书记员廖文秀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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