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吉0281民初2498号
原告:王某1,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2,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解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2018年12月11日,王某2在王某1处借款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王某2为王某1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元,定于2019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担保人解某。借款时王某1预先扣除借款利息500元,实际出借给王某2金额为4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王某1多次催要,王某2至今未偿还借款4500元。王某1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王某2在王某1处借款,并为王某1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王某2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王某2应当偿还王某1借款4500元。
关于王某1请求解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解某对王某2向王某1所借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王某1未在保证期间内,即2019年7月10日前要求保证人解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1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4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娜
人民陪审员解淑兰
人民陪审员胡海龙
书记员高杉
(本件3页,印6份)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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