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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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辽0111刑初5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邸婕,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下,与孙某(被害人)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将孙某打伤。经鉴定,孙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孙某人民币九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金某1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郭婕
人民陪审员陈福军
书记员董晓滢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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