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鄂0107民特15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武汉冶金设备制造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
被申请人:郑某某,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武钢工技集团计控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代理人:郑某(系郑某某儿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国家电网汉南区供电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郑某某系申请人刘某某丈夫,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郑某。被申请人郑某某的父亲郑古钦于1986年去世,其母亲彭菊英现年88岁。被申请人郑某某有长期高血压病史,于十年前出现记忆力下降的症状。2017年起被申请人病情逐渐加重,出现思维混乱,讲话无序,不辨识人等症状,其病情经湖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现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与配偶刘某某和儿子郑某共同居住,因儿子郑某工作繁忙,故由刘某某照顾郑某某的日常生活起居。经本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3日对郑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武精司鉴字[2021]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为“阿尔兹海默病(重度)”,结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郑某某患有阿尔兹海默病十余年,病程迁延至今,病情仍未有好转。受疾病影响,被申请人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表达符合个人权益的意愿。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个人合法权益。且经相关机构鉴定郑某某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应依法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监护人的问题,因被申请人郑某某的母亲年事已高,其子郑某工作繁忙,郑某某一直由其配偶刘某某负责照顾。申请人刘某某表示有能力照顾被申请人郑某某,且愿意作为郑某某的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利。被申请人郑某某的儿子郑某亦同意由刘某某作为郑某某的监护人。故为了有利于维护被申请人郑某某的合法权益,本院指定由刘某某担任郑某某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某某为郑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乐军
法官助理王晶
书记员游达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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