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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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98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通锡,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正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付某,女,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卓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19年12月被告怀孕。××××年××月××日原被告及双方的父母经过协商,确定结婚彩礼为98000元。2020年1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2888.88元给被告,转账说明:见面礼。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48000元给被告,转账说明:部分彩礼。被告当天亦通过微信转回999.99元给原告作为回礼。
另再明,2020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新年祝福1,314元,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母亲转账新年祝福1,200元,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微信转款3,600元作为被告及被告亲属的压岁钱,2020年4月10日向被告母亲转账小孩满月600元。
2020年5月份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提出分手。双方就胎儿的处理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5月27日被告在医院将胎儿引产。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及返还数额的确定。
关于彩礼是否需要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为缔结婚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双方产生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彩礼金额的认定及返还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民间风俗习惯,在男女双方订婚或结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或女方家人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志。具有明显的目的性,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见面礼的支付以订婚和结婚为前提,作为双方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之一。因此,原告主张2020年1月3日支付的12,888.88元和48,000元两笔款项属于彩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予被告及被告亲属的新年祝福、压岁钱、满月钱等费用,是原告表露情感,取悦被告及被告家人的行为,属赠与行为,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彩礼。原告在收到彩礼后按照风俗返还了999.99元,因此本案彩礼金额应为59,888.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民间风俗习惯及被告怀孕引产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20%彩礼为宜,即被告向原告返还11,978元(59,888.89元×20%)。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周某返还彩礼1197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付某承担132元,原告周某承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红兵
书记员高燕婷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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