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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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46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朱志浩,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将位于高安市房屋租赁给被告等人用于经营做餐饮,并签订了《整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2016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和第三年为130000元,从第四年起至第十二年,每年租金以递增方式上浮5000元,租赁期间相关经营费(包含装修期间水电费)及税收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中途退租,按照合同租金的10%支付对方违约金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照当时的行情评估)。此后被告等人投入大量的资金对房屋进行装修开展营业,2020年以来因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被告一直未支付2020年的租金。另原告已垫付该租赁房屋2020年度水费2247.75元,电费2846.3元,合计5094.0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遵守履行。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从事餐饮服务,因2020年、2021年持续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造成生意受到影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被告请求推迟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继续租赁支付租金,且已在联系转租,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租金及垫付的2020年度的水电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20年租赁费135000元。
二、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20年代垫水电费5094.0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7元,减半收取2958.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155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4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斌
书记员涂娜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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