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21)苏0113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4年7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斌,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超群,男,1997年10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女,1997年10月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曹某、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曹某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曹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禁止被告人崔某、曹某、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被告人崔某、曹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涉案的有毒、有害食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娟
法官助理吕超
书记员张美玲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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