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粤01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200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瑶,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博,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1,男,194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2(系邱某1的儿子),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审被告:陈某2,女,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30日18时37分许,邱某1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44831),沿增派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56省道上行41公里618米(增派公路出湘江北路北382米)处由西往东横过增派公路时,车辆右侧与沿增派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陈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号:01537)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邱某1、陈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邱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标线行驶,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受害人邱某1,截至事发时已年满71周岁,户籍地位于××城街××路。邱某3系邱某1与配偶邱某4生育的子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精神残疾二级,未婚无子女。事发当天,邱某1被送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18日,共住院19天,并支付医疗费46839.59元。邱某1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处理及建议:1.住院:2019.1.30-2019.2.18,期间陪人一位;2.出院后全休叁月;3.定期复查;4.一年后取内固定。出院后,邱某1先后于2019年3月18日、3月19日、4月12日、4月19日、5月8日、5月24日到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442.67元。另,邱某1于2019年2月18日在广州市人医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了多聚长效抗菌膜液材料、灸疗贴和医用清愈创可贴,共计656元。2019年8月19日,邱某1委托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8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邱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伤残。为此,邱某1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
陈某1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陈某2,陈某2与陈某1系姐弟关系。庭审中,陈某2及陈某1陈述因陈某2外出工作,其将所购买的涉案车辆及钥匙放置家中。事发当天,陈某2在经营地址位于深圳市××××号的雅昌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陈某1拿取放置家中的钥匙驾驶涉案车辆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邱某1要求陈某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陈某1驾驶的电机号为20489的爱玛牌车辆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陈某1、陈某2提交的合格证、使用手册均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上述认定,故对陈某1、陈某2主张涉案车辆属于非机动车的抗辩,不予采纳。陈某1、陈某2以电动车投保交强险的规定尚未出台无法投保交强险,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具可责难性,故陈某1、陈某2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而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的抗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不符,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准确,且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陈某1应对邱某1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尽管陈某2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及钥匙放置家中已尽保管义务,现无证据证实陈某2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邱某1主张陈某2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核定,本案事故造成邱某1的损失有医疗费48282.26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86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总计89664.46元。邱某1的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482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0682.2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陈某1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邱某11万元。
邱某1的护理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86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70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上述赔偿项目共计38982.2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陈某1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邱某138982.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0682.26元应由陈某1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204.68元。经核算,陈某1应支付邱某1赔偿款共计61186.8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某1主张其驾驶的实际是电动自行车,故未能依法投保交强险,但根据邱某1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属性说明)》显示,涉案爱玛电动车为轻便二轮摩托车。而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表明该车应按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应由陈某1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邱某1虽在答辩时要求陈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并无提起上诉,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57.2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苗玉红
书记员张静云
蔡晓静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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