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2020)苏0106民初7007号
原告:华某二,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二(系原告姨母),女,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顾某,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上海市。
被告:华某,男,193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上海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弘,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华某原系南京电表厂职工。华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华某二。1985年10月26日,刘某死亡。2008年8月22日,华某与顾某登记结婚。
1992年9月2日,华某与南京电表厂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双方约定,由华某承租涉案房屋。
1999年9月2日,华某二与华某就涉案房屋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此次买房所需款由华某二一人所出,父华某分文不出;此次买房其父华某出让工龄约36年;产权归子华某二,户主由其父担任;产权归华某二后,父如回到涉案房屋居住时仍有小房间供父使用,厨房、卫生间公用客厅可商量使用,如有违此项条款其子承担一切后果。
1999年9月6日,华某二向南京电表厂支付产权证费用120元、房款7574.18元、维修基金411.64元。
1999年9月30日,华某二与南京电表厂签订了《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华某二以7574.18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被登记在华某名下。
2019年7月30日,华某与顾某签订《约定》,约定涉案房屋属于顾某所有。后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顾某名下。
诉讼中,华某申请对《购房协议》中“华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鉴定。2020年11月2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送达《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我中心工作人员多次联系申请人缴费,至今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工作并退还鉴定材料”。2020年11月26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送达《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经通知要求补充样本,未能补充,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工作”。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顾某以华某二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并支付占有涉案房屋使用费。2020年9月11日,顾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购房协议》中华某签名的真实性;二、两被告转让行为是否无效;三、华某二是否可以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
一、《购房协议》中华某签名的真实性。华某对其在《购房协议》中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亦未通过鉴定确定真实性,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当时的购房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具有福利的性质,系针对家庭,而非个人,故确定此类房屋归谁所有,需要双方进行约定等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华某二购买涉案房屋,先与华某签订《购房协议》,支付购房款,再与南京电表厂签订《买卖契约》,没有《购房协议》,华某二就无法办理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因此《购房协议》系华某二、华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华某的签名亦是真实的。
二、两被告的转让行为是否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华某是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在《购房协议》中承诺涉案房屋归华某二所有,因此华某并不独自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处分权。顾某作为华某的妻子,应知悉涉案房屋权属等状况。顾某以华某二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等,证明顾某知道华某二正在使用涉案房屋。顾某在明知涉案房屋具体状况,并在未告知且取得华某二同意的情况下,仍与华某签订《约定》,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华某二利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为无效。两被告之间转让行为无效,两被告应承担相互返还的义务,故两被告应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华某名下。
三、华某二是否可以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华某二与华某签订《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该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在涉案房屋被恢复登记至华某名下后,原告可以要求华某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华某名下,是通过相应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故原告直接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与被告华某就南京市;
二、驳回原告华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72元,减半收取10236元,由原告华某二负担236元,被告顾某、华某负担10000(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力文
书记员刘陶
2021-02-2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