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陕0528民初170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雪娟,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雪娟,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8年10月8日订婚,订婚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现金80000元,其中含20000元购车款,2018年12月22日两人按照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中举办了结婚仪式,随后二人共同生活。2019年年初,被告朱某某怀孕,同年4月23日,因检查得知胎儿畸形,被告朱某某在富平县某某保健院住院接受人工流产手术,终止妊娠。2020年12月1日,因原告刘某某将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的车辆(陕E16M**)开走,被告朱某某与朱某某二人到某某坪派出所报警,后经某某坪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刘某某归还朱某某名下车辆给朱某某,朱某某一方不再追究刘某某砸车玻璃及将车开走一事等。另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实际共同生活一年又六个月,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实际已经共同生活一年又六个月之久,且共同生活期间致被告朱某某怀孕,并因胎儿畸形导致被告朱某某不得不接受人工流产手术,终止妊娠,该行为亦对被告朱某某的精神及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实际生活交往情况,酌情确定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三万元;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供其为被告朱某某购买金首饰的凭证,对原告称购买金首饰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晓红
书记员牛晴晴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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