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汝州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汝州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文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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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豫0482民初301号

原告:河南汝州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霞,北京市瑞(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玥,北京市瑞(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文爱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文爱玲,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延锋,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河南某某某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秋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书恩,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杨可可,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张莹莹,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被告汝州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本公司向原告汝州某某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8年9月10日,被告汝州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与原告汝州某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月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方法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河南某某某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汝州某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平顶山汝州市汝南街道办事处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主债务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抵押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杨书恩、河南某某某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杨可可与原告汝州某某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莹莹与担保人杨可可系夫妻关系,文爱玲与担保人杨书恩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莹莹、文爱玲分别在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承诺其知晓并同意配偶为汝州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在汝州某某行的限额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被告汝州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起止日期从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8.1‰。2019年10月9日,被告汝州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起止日期从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借款利率为8.1‰。2019年10月10日,被告汝州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起止日期从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8.1‰。借据签订后,原告通过受托支付发放了上述贷款。截至2020年9月21日被告已还利息、罚息合计445801.85元,本金分文未还。
在查明,2021年1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汝州某某行的申请依法作出(2021)豫0482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汝州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某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杨书恩、文爱玲、杨可可、张莹莹在银行的存款10509998.15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限额10509998.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与原告汝州某某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债权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汝州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贷款共计1000万元,被告汝州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接收该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在被告汝州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逾期不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汝州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8.1‰支付借款期间利率,按照月利率12.15‰支付逾期利率的请求,是双方《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原告请求是原告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也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某某某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汝州某某银行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无法按时清偿贷款,原告要求对抵押登记涉案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书恩、杨可可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汝州某某银行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期间,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在原告起诉未超过该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杨书恩、杨可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莹莹、文爱玲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其在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中签字同意其配偶对该笔借款担保,但张莹莹、文爱玲并不是涉案贷款的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张莹莹、文爱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8.1‰计算,自2020年9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15‰计算;以本金400万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按照月利率8.1‰计算,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15‰计算;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8.1‰计算,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15‰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445801.85元从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杨书恩、杨可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河南汝州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某某某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顶山汝州市汝南街道办事处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河南汝州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59元,减半收取42429.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汝州市某某某某回收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某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杨书恩、杨可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洪涛
书记员王延飞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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