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2、陈杨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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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川10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杨博,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200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上诉人杨某1之父。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四川威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贵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314591325U。
负责人:伍成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华,男,1964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分别是陈某某的丈夫、儿子和女儿。陈某某于2015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8年12月29日7时,陈某某在内江市甜城大道999号外清扫道路时,与案外人李林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陈某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原告因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去世获得了侵权赔偿70余万元。被告未为陈某某购买工伤保险,以(2020)川10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于2020年6月29日向三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款814263.53元。因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原、被告双方为分配包括但不限于意外保险的理赔款,于2020年7月28日达成了《保险理赔款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本案被告,下同)乙(本案三原告,下同)双方友好协商,自愿就2018年12月29日7时40分陈某某车祸死亡事故所应当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款的配事分宜达成如下协议:1.陈某某因此次车祸死亡所实际获得的全部商业保险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陆拾万意外伤害保险)甲方分配50%,乙方分配50%……4.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上述约定,如因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人民币陆万元的违约金。5.如果甲方领取到保险理赔款后未在约定的时间7天内将乙方应当分配的50%的份额保险理赔款支付到乙方银行卡内,则甲方应当降低分配份额,甲方只分配全部保险理赔款的30%,乙方分配全部保险理赔款的70%;并且甲方还应当承担乙方主张权利的律师费。”2020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获得保险公司对陈某某的意外保险理赔款各30万元。在被告与原告达成前述保险理赔款分配协议之前,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获得了保险公司对被告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理赔款40万元,即案涉诉争标的。被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2018年4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8日零时至2019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年版)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受伤害雇员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该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对名单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以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被告获得雇主责任险保险款资料、杨某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活期明细查询结果、开户许可证、记账凭证、三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及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原、被告共同提交的保险理赔款分配协议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对于原告出示的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从2020年7月9日至9月2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本案协议的过程以及被告公司不诚信,拖延时间以及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等,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出示的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律师费为27600元,该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7600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协议的范围是被告买的意外伤害险,该院认为该2020年7月10日被告代理人发给原告代理人的协议的打印件仅是协商过程的协议,并不是最终协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为陈某某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约定因工伤亡的,伤亡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雇主责任保险理赔款40万元是否包括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理赔款分配协议之中。三原告认为其应分得陈某某车祸死亡事故获得的全部商业保险赔偿款,雇主责任保险也系商业保险,故应当予以分配。被告认为雇主责任险理赔款与陈某某死亡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系被告对雇员承担责任并且进行了赔偿才能理赔的款项,没有包括在保险理赔款分配协议之中。该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投保标的的保险”之规定,雇主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投保标的,并不是以陈某某的死亡为投保标的。其次,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系被告而非陈某某,该保险投保的目的是为分摊雇主的用工风险,受益人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雇主,而非雇员或其近亲属。再次,原、被告双方在保险理赔款分配协议中约定“陈某某因此次车祸死亡所实际获得的全部商业保险赔偿款”由原、被告各分配50%,应理解为陈某某因此次车祸死亡作为获得商业保险赔偿款的直接原因,而被告获得雇主责任险理赔款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具有雇主责任并且支付了工伤待遇赔偿款,而非以陈某某死亡为直接原因。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李丽莎
审判员舒泽平
书记员钟思淇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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