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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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豫0411民初234号

原告:李某,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丁,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6日0时左右,平顶山市湛河区某工地工人宿舍楼内,赵某与案外人李某1因说话噪音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在争吵过程中,赵某掷出一啤酒瓶将站在李彦超身旁的李某的右脚踝部砸伤,李某受伤后报警。根据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于2020年11月10日、11月12日对赵某作的询问笔录,赵某表示当晚其与李某1之间大概有1米多距离,李某就在李彦超身侧站着。因李某1骂得厉害,赵某一气之下朝着李某1、李某方向扔出啤酒瓶,瓶子掉地上后没有碎又滚回赵某脚下。赵某目的是为了发泄情绪,并不是想砸谁,没想着瓶子会砸到人,扔过瓶子后赵某即转身回宿舍。几分钟后李某来到赵某宿舍表示其被啤酒瓶砸伤,赵某看到李某脚流血。整个事件中,李某与赵某没有发生对骂或者打架,李某也没有骂赵某。
2020年11月6日5时许,李某前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踝部皮肤挫裂伤。损伤外部原因为被投掷、抛出或坠落物体击中。医院给予清创缝合术后,李某于2020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3天,花费7875.78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外伤;2.术后第1、2、3个月各来院复诊一次,动态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者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继续给予手术切口出换药(隔2天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
2020年12月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作出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经审查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过失,因李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于2020年12月24日向李某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某与案外人李某1发生口角后投掷啤酒瓶、李某受伤的事实,由李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询问材料、李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明。赵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自认为了发泄情绪将啤酒瓶朝着对面李某1、李某方向投掷,李某当晚向赵某表示脚被其投掷的啤酒瓶砸伤,对此证人李某某亦予以证实。当晚5时许李某即前往医院就诊。李某报警后,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过失,因李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决定不予立案。故可以认定赵某投掷啤酒瓶的行为与李某脚踝被砸伤后果的产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侵权。赵某应当对李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自认在整个事件中,其与李某没有发生对骂或者打架,李某也没有骂赵某。赵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对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故赵某应当对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某辩称李某受伤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875.78元;2.误工费:李某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未提供固定收入相关证据,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9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4972元计算。李某自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19日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内复查,误工天数应计算103天为宜。误工费应为15512.65元(54972元/年÷365天×103天)。对于李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李某未提供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李某诉请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46858元计算为1668.92元(46858元/年÷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5.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6.交通费:260元(市内20元/天×13天),以上共计2393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937.64元;
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李某负担186元,赵某负担1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丽香
书记员崔佳丽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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