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豫0325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2001年5月10日,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9日,嵩县饭坡镇居民任某某报案称自己在网上贷款时被骗20余万元,经公安机关侦查,任某某被骗款项其中36100元流入被告人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后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其贩卖的银行卡是用于境外赌博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办理的2张银行卡绑定U盾及手机卡后以每张卡300元价款出售给李某(另案处理),李某又将所上述银行卡出售给王建博等人。王某某出售的两张银行卡,银行总交易流水为1285581.14元,其中单项流入资金646547.74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7起,涉案金额11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李某等人证言,银行卡开卡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涉诈骗案件情况统计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破坏信息网络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冯红干
审判员贺志宏
人民陪审员杨孟祥
书记员石菲菲
2021-02-2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