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浙0110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1,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1996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的证言;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据制作说明;身份信息、户籍资料、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1退赔被害人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鑫
代书记员任丽晓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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