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晋0525民初76号
原告:宋某,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泽州人,农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吴某承包修建沁水县端氏镇御景苑二期的房屋修建工程,被告将水泥拉运项目以大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宋某。工程竣工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51300元。2018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宋某水泥款伍万壹仟叁佰元整(513O0元)(端氏御景苑二期金建项目部)吴某2018.2.6”。之后被告于2018年3月5日曾给付原告5000元。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经泽州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原、被告达成诉前调解协议,至今被告仍未自动履行该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剩余欠款463OO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宋某提供的欠条一支、泽州法院(2020)晋0525诉前调68号诉前调解案件结案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吴某向原告宋某购买水泥,原告宋某已经按约将水泥交付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应该向原告履行水泥款给付义务;且被告吴某为原告宋某出具欠条,已书面确认其欠原告水泥款51300元的事实,诉前调解中被告吴某对该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水泥款的义务。被告吴某曾向原告支付5000元水泥款,剩余46300元水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水泥款46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剩余水泥款项463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原告宋某已预交,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吴某承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国
书记员 陈雅杰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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