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冀0903民初269号
原告:张某1,男,200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06760。
法定代表人:宋华青,该公司经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童乐汇3Q儿童广场认购协
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以34869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运河区南门步行街南门C座1031号商铺。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团购费45000元。2018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首付款348692元。后被告同意原告退房,并退还原告房屋首付款348692元。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写明:今有童乐汇项目1031#商铺业主张某1因故要求退房。本着双方信任的态度以及根据公司工作安排,我司保证余款(团购款)45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全部到账。如逾期未全额退清房款,按日息万分之五予以支付违约金赔偿。2019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出具退款说明,其中写明:因我公司资金紧张,未能按约定于2018年10月1日前退清余款,现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违约金207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共92天计)。并于本日支付。此外,将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余款1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2月28日付清。同时付清2019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违约金。承诺到期后,被告未能退款。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团购费,有认购协议、承诺书、退款说明、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退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45000元及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霞
书记员龚建芳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2021-02-2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