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纠纷
(2021)沪02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1,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2,女,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3,男,201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虞某1(系虞某3父亲),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丹凤路**,住上海市曲阳路****。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4,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自勉,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虞某4。虞某1和虞某4是兄弟,虞某2和虞某3是虞某1的子女,李某某是虞某1的前妻。
2019年5月28日,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户籍在册人员为四人,某1(报出生)、李某某(1989年3月17日从江西省修水县星火化工厂化工部迁入)、虞某2(报出生)、虞某3(报出生)。
2020年4月3日,虞某4(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Z-J-0123),约定: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某;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某面积12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居某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6,823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50,503元/平方米。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某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784,169.98元。其中,评估价格为933,295.44元、价格补贴为279,988.63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57,545元。乙方不符合居某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9,24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4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补贴、奖励合计1,183,000元。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2,976,410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搬迁奖励费400,00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44,897.67元,搭建补贴40,650.86元,搭建部分计息545.40元。综上,涉案房屋征收总利益为现金3,462,503.93元,已全部由虞某4领取。
1998年,虞某4的配偶徐某某所在单位套配上海市新太平弄36号(以下简称新太平弄房屋)24.7平方米公房,新配房人员为徐某某、虞某4等三人,承租人为徐某某。2002年,徐卫英就该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复兴东路房屋的承租人是虞某1,2019年5月16日,该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该房屋内户籍户籍在册人员为案外人陈某某(虞某1、4的母亲)、虞某5、虞某6、熊某某。2019年11月19日,虞某1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该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019),虞某1户共计获得征收补偿利益3,482,077.14元。
2010年6月29日,虞某1和李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离婚后,李某某与虞某1的居某问题各自自行解决。沪亭北路房屋产权于2007年8月被核准登记在虞某1、李某某、虞某2名下,2018年被出售。
虞某4的户籍户籍于1987年12月21日由涉案房屋迁往上海市东三里桥路****(以下简称东三里桥房屋)998年12月31日迁往新太平弄房屋,2002年11月21日迁回东三里桥房屋。
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陈述虞某1、虞某2、虞某3均在涉案房屋内居某直至征收;不清楚涉案房屋内的搭建是谁搭的;复兴东路房屋由陈某某及其另一个儿子一家三口居某。虞某1一方称,李某某离婚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某。虞某4称,其与配偶徐卫英以及徐卫英的哥哥一家三口现共同居某在东三里桥房屋内,居某困难;受配新太平弄房屋时,其出资3万元,后该房屋动迁,仅获得18万元动迁款,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复兴东路房屋与涉案房屋先后于2019年5月16日、28日被列入征收范围,虞某1虽是复兴东路房屋的承租人,但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居某,虞某1则实际居某在涉案房屋内,故其在涉案房屋内享有居某利益,可参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其子虞某3作为未成年人居某权跟随虞某1,不应独立享有征收补偿利益,而是由虞某1适当多分。虞某2在涉案房屋内报出生并实际居某满一年,且未有证据证明其有福利性质房屋,故其可参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但因其与涉案房屋关联性较弱,故应适当少分。李某某与虞某1离婚时约定自行解决居某问题,离婚后李某某在他处居某,其对于涉案房屋并无居某需求,其居某利益不在涉案房屋内,故其不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某人。虞某4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享有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综上,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实际居某情况、对房屋贡献大小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虞某1、虞某2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因虞某4确认其已领取全部征收补偿款,故应由其履行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虞某4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虞某1、虞某2上海市丹凤路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03万元;二、驳回李某某、虞某3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为14,200元,由虞某1、虞某2承担8,325元,虞某4承担5,8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虞某1、虞某2承担2,931元,虞某4承担2,069元。
本院认为,征收居某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某人共有;而共同居某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某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某困难的人。虞某1一方的上诉主张均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的承租、实际居某情况确定的分配方案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虞某1一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由上诉人虞某1、李某某、虞某2、虞某3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王江峰
审判员熊燕
法官助理杨青青
书记员夏歆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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