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陈某与钟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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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吉0282民初2668号

原告:付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陈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钟某,住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
被告:许某,住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钟某向付某、陈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许某为钟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钟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许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付某、陈某放弃向钟某、许某主张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钟某与付某、陈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付某、陈某履行了出借义务,钟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付某、陈某要求钟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许某作为担保人为钟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期间,当钟某没有履行债务时,付某、陈某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许某承担保证责任,许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某追偿。故对付某、陈某要求许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付某、陈某借款3万元;
二、许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钟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钟某、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振萍
书记员荆成成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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