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宁02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某,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0日,静安房地产公司与九基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静安房地产公司将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工程发包给九基建筑公司承建。1月15日,九基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袁某施工队施工。而袁某又将工程中的部分消防项目交由宋某进行施工。2014年8月23日,袁某向九基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袁某在授权委托书中认可宋某施工消防工程有88万元,其同意将该笔工程款“委托支付”给宋某,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其全权负责,而与九基建筑公司无关等内容;9月4日,时任九基建筑公司总经理的郭某某在授权委托书上写下“同意委托”并其姓名。2014年8月23日,袁某又给静安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在授权委托书中有袁某同意将88万元工程款委托支付给宋某,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其全权负责,与静安房地产公司无关等内容;9月5日,时任市静安建筑公司负责人张某在授权委托书中写下“同意委托”及其姓名。2016年7月10日,宋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在承诺书中有本工程预结算款为106168.64元,实际支付金额及时间以8栋楼消防工程最终结算实际金额减去已支付金某20万元后,足额支付给金某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23日,由袁某分别出具给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构成债权转让。具体表现为袁某将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建设工程中的部分消防工程款88万元转让给宋某,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均“同意委托”,而“同意委托”以合同法规定的文义解释、整体解释方法进行解释,会很自然的获得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均同意向宋某支付88万元款项承诺的理解;且两份授权委托书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作用,因授权委托书正文处“同意委托”已不言而喻了;虽“同意委托”由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分别向宋某作出,但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均系对同一笔债权转让作出承诺付款,故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应共同向宋某支付88万元受让款项的付款责任。2016年7月10日由宋某给金某出具承诺书,并交由金某持有。在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当金某、宋某未举证证明已将该承诺书或者将该新的债权转让行为以通知的方式发送给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的情况下,该承诺书在法律上仅宜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故仅对宋某、金某具有约束力。当金某将纠纷诉讼至一审法院后,在一审法院将包括承诺书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之日,宋某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金某才对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产生效力。基于此,金某请求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从谈起,不能成立。在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已知道宋某将其享有债权转让给金某后,庭审中九基建筑公司以金某的债权转让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其在授权委托书并未表明向宋某支付88万元款项的具体时间,何来诉讼时效请求给付起算的开始之日,该抗辩显然不能成立;而静安房地产公司以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建设工程未竣工、未结算向金某提出抗辩,而(2016)宁02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在经审理查明中就有2013年9月4日,王某某承包了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外墙保温工程,此点又充分说明静安房地产公司作为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建设工程发包人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工程存在转包和肢解工程违法分包现象,袁某、宋某对工程未竣工、未结算不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该抗辩也不能成立。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负有向金某给付债权转让款88万元的民事责任;从而本案案由宜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至于庭审中九基建筑公司辩称案涉案由是金某与宋某之间合伙协议纠纷,还是宋某陈述金某与其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均不是本案要审理的主要方面,本案不便辨析这些问题的真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某支付债权转让款880000元;二、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0元,减半收取计7310元,由金某负担1010元,由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负担6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袁某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同意由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将消防工程款委托支付给宋某,九基建筑公司盖章确认,静安房地产公司对向其出具的委托书也予以认可。宋某又向金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把工程结算款由静安房地产公司代付后支付给金某。从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袁某只是要求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委托支付,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也同意委托支付。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宋某承诺把工程结算款由静安房地产公司代付后支付给金某,并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在宋某出具承诺书时,对消防工程的具体数额并未明确,没有证据证实袁某认可该承诺性质为债权转让,且宋某当庭认可其与金某之间是委托关系,故金某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要求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基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上诉人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上诉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均由被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俊英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孙翔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颜钰
书记员刘娜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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