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3等与程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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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47年1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98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丽,北京理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然,北京理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1983年6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李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李某4、李某6、李某73名子女;李某4、沈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7月16日生育一女李某3;2009年2月17日,李某4、沈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李某4、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9年5月27日(二审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李某4、程某诉讼离婚。李某6(女,1969年2月出生)与张某7(男,1960年4月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4月生育一女张某8。
针对诉争被拆迁院落(指原有包含南北两部分的大院落)颁发有《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书载明户主姓名为李某1,人口为6人,现住址为“大兴县瀛海乡怡乐村”,批准占地单位为“瀛海乡政府”,宅基地南北长25.8米,东西宽17.52米,面积为0.68亩,房屋结构为砖混,占地类别为非耕地452.0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63.16平方米(包括正房10间231.26平方米、厢房2间31.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纪某1、北至路、南至路;在该证书所附“宅基地四至平面图”中载明建有2排北房,其中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房东西长17.52米,南北长5.2米,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房东西长17.52平方米,南北长8米,在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房南侧还建有东厢房(东西长3.6米,南北长4.43米)、西厢房(东西长3.6米,南北长4.43米);经法院核算,上述两排北房的面积合计231.26平方米,与前述正房10间231.26平方米一致,东、西厢房面积与前述厢房2间31.9平方米一致;该证书“乡镇政府意见”一栏加盖有“大兴县瀛海乡人民政府”公章,落款日期为1997年12月25日,“签发机关”一栏加盖有“大兴县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专用章”,落款时间为1997年12月26日;对上述《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
在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将上述宅基地上院落自然分割成2个院落使用;虽然针对上述宅基地仅颁发了1个《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但针对上述南北两个院落在公安机关分别编排了门牌号,在拆迁时南侧院落的门牌号为“大兴区×××32号”(以下简称兴庄路32号院),北侧院落的门牌号为“大兴区×××30号”(以下简称兴庄路30号院);本案5名当事人的户籍住址均位于兴庄路**院;在沈某与李某4于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后不久,即在1998年5月6日,沈某将户户口迁入兴庄路**院;2009年2月17日李某4、沈某登记离婚后,因沈某与李某4、李某2在同一个居民户口户口簿上,活带来不便,当地村委会同意沈某另立一户,户主为沈某,落户地址仍为兴庄路32号院,对此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在兴庄路32号院、兴庄路30号院于2014年被拆迁时,在向搬迁人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所提交材料中,李某2(户主)、李某4(户主之子)、李某3(户主之孙女)、程某(户主之儿媳)载于同一个居民户口户口簿内,为农业家庭户,住址为兴庄路**院,李某6(户主之女)、沈某(户主之子妻)、张某8(户主之外孙女)曾载于上述居民户口户口簿内,拆迁时已迁出另立户;李某1(户主)单独立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住址为兴庄路**院沈某(户主)单独立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住,住址为兴庄路**院某6(户主,在2018年1月8日从兴庄路32号院迁出)、张某7(户主之夫,在2003年9月11日从×××103号迁出)载于同一个居民户口户口簿内,为农业家庭户,住址,住址为兴庄路**院址(原住址为“大兴区×××**”08年11月11日变更为“大兴区×××30号”,即兴庄路30号院);李某6、张某7之女张某8在2008年11月11日单独立户,其系户主,住址为兴,住址为兴庄路**院作为户内人员原系与李某6、张某7在同一个居民户口户口簿内,2008年11月11日,李某6、张某7的户籍户籍住址变更为兴庄路**院,在兴庄路30号院为张某8单独立户。
对分别编排门牌号情况,即将上述《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所载明院落分为2个院落情况,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怡乐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拆迁时出具2份《宅基地证明》,证明对于兴庄路30号院的被搬迁院落,经村两委确认,确属李某2所有,四至范围为东至胡同、南至李某1、西至纪某1、北至兴庄路,属于宅基地范围;对于兴庄路32号院的被搬迁院落,经村两委确认,确属李某1所有,四至范围为东至村路、南至街道、西至李某10、北至李某2,属于宅基地范围。
2014年,兴庄路30号院被拆迁;2014年12月21日(系乙方签字时间),李某2(乙方、被搬迁人)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甲方、搬迁人)签订《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搬迁腾退范围内有1套宅院(即兴庄路30号院),宅基地面积240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经评估,甲方应给付乙方房屋搬迁腾退补偿款954556元(含区位补偿价432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22670元、装修及附属物作价352800元、其他补偿费47086元)、搬迁腾退补助奖励即其他费用96870元(含搬家补助费36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39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其他费用2270元),合计1051426元,并约定乙方应在2014年12月28日前完成搬迁腾退至完全具备拆除条件;2014年12月23日(系买受人签字时间),李某2(买受人)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出卖人)签订3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自愿购买了位于×××1501号(房屋建筑实测面积为85.36平方米,其中60.52平方米为合法建筑面积对应部分,20平方米为套内不可分割面积,4.84平方米为超过安置面积,三部分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2380元、2880元、7600元,总价款为238421.60元)、×××1601号房屋(房屋建筑实测面积为89.64平方米,均为合法建筑面积对应部分,单价为每平方米2660元,总价款为238442.40元)、×××1602号房屋(房屋建筑实测面积为89.84平方米,均为合法建筑面积对应部分,单价为每平方米2660元,总价款为238974.40元);2014年12月23日(系乙方签字时间),李某2(乙方、被搬迁人)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甲方、搬迁人)签订《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在2014年12月21日签订了《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在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了《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根据瀛海镇搬迁腾退还绿项目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范围内选购定向安置用房,即选购了现房3套,建筑面积共264.84平方米,购房价款共715838.40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搬迁腾退周转费36000元,加上《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金额合计1087426元,乙方同意将上述补偿款由甲方代为支付安置房款715838.40元,乙方交纳购房款后的剩余补偿款为371587.6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已向李某2发放剩余补偿款,并在2015年向李某2交付回迁安置房。兴庄路30号院的拆迁档案所存档《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图》《北京市房屋条件调查表》等载明,兴庄路30号院位于兴庄路32号院北侧,院内建有1号房(北房5间,东西长17.4米,南北长5.15米,9成新,建造年代为2007年)、2号房(南房7间,位于**南侧,呈现“凹”字型,9成新,建造年代为2007年)、3号房(位于**5间北侧的**房屋,9成新,建造年代为2008年)、4号房(位于**5间和**7间的东侧的**房屋,9.5成新,建造年代为2008年)、5号房(系2层彩钢,9.5成新,未载明建造年代);《估价结果通知单》等载明,兴庄路30号院的产权人为李某2,合法宅基地面积为240平方米,区位补偿总价为432000元(以合法宅基地面积乘以区位价格每平方米1800元),合法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19.98平方米(即1号房、2号房、3号房、4号房建筑面积之和),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22670元,装修及附属物价款为352800元,其他建筑面积为248.24平方米,其他建筑补偿金额为45304元,院外房面积为8.24平方米,院外房补偿金额为1782元,房屋总面积为476.46平方米,房屋搬迁总补偿价款为954556元,与《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所载明金额一致。拆迁档案所存档《入户清登明细表》载明户主姓名为李某2(注明产权人户口不户口不在本址)成员为李某6、张某7、张某8。
兴庄路32号院被分为2户分别由沈某、李某1签订各组拆迁协议,分户情况为:“一个自然院落内有三个(含)以上已婚家庭”,即李某1、李某2夫妇系1个已婚家庭,李某4、程某、李某3系1个已婚家庭,沈某系1个已婚家庭;在2014年12月21日,李某1(甲方)与沈某(乙方)在拆迁办的见证下签订《房屋分割单》,双方约定李某1现住兴庄路32号院,属该院房屋所有权人,甲方同意将合法宅基地面积300平方米中的65.2平方米和合法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中的65.2平方米划分(赠与)到沈某名下,将来若因此发生任何纠纷,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针对兴庄路32号院的一部分(小部分),2014年12月21日(乙方签字时间),沈某(乙方、被搬迁人)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甲方、搬迁人)签订《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搬迁腾退范围内有1套宅院,即兴庄路32号院,宅基地面积65.20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5.20平方米,经评估,甲方应给付乙方房屋搬迁腾退补偿款262430元(含区位补偿价11736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49226元、装修及附属物作价95844元)、搬迁腾退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67978元(含搬家补助费97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合计330408元;之后,在2014年12月22日,沈某(买受人)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出卖人)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位于×××602号房屋(房屋建筑实测面积为89.42平方米,其中65.20平方米系合法建筑面积对应部分,20平方米为套内不可分割面积,4.22平方米为超过安置面积,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2460元、2960元、7600元,总价款为251644元);2014年12月23日(乙方签字时间),沈某(乙方、被搬迁人)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甲方、搬迁人)签订《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了《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在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范围内选购现房1套,建筑面积共89.42平方米,购房价款共251664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搬迁腾退周转费15000元,加上《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金额合计345408元,乙方同意将上述补偿款由甲方代为支付安置房款251664元,乙方交纳购房款后的剩余补偿款为93744元。沈某签订拆迁协议所形成拆迁档案中存档有《估价结果通知单》,其载明合法宅基地面积为65.2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65.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5.2平方米(即3号房65.2平方米),区位补偿价为117360元(以区位单价每平方米1800元乘以合法宅基地面积65.2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9226元,装修及附属物价款为95844元,其他建筑补偿金额为0元(其他建筑面积为0平方米),院外房补偿金额为0元(院外房面积为0平方米),房屋总面积为65.2平方米,房屋搬迁总补偿金额262430元,与《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所载明金额一致。
针对32号院的其余部分(大部分),在2014年12月21日(乙方签字时间),李某1(乙方、被搬迁人)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甲方、搬迁人)签订《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搬迁范围内有1套宅院(即兴庄路32号院),宅基地面积234.80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34.80平方米,经评估,甲方应给付乙方房屋搬迁腾退补偿款985055元(含区位补偿价42264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76214元、装修及附属物作价345156元、其他补偿费41045元)、搬迁腾退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143439元(含搬家补助费352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66447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其他费用21470元),合计1128494元;之后,在2014年12月23日(乙方签字时间),李某1(买受人)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出卖人)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自愿选取了×××401号(即诉争401室,房屋建筑实测面积为66.65平方米,均系合法建筑面积对应部分,单价为每平方米2420元,总价款为161293元)、×××1202号(房屋建筑实测面积为98.77平方米,均系合法建筑面积对应部分,单价为每平方米2580元,总价款为254826.60元)、×××302号(房屋建筑实测面积为90.45平方米,其中69.38平方米系合法建筑面积对应部分,20平方米为套内不可分割面积,1.07平方米为超过安置面积,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2420元、2920元、7600元,总价款为234431.60元);在2014年12月23日(乙方签字时间),李某1(乙方、被搬迁人)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甲方、搬迁人)签订《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在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了《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的范围内选购定向安置用房,即现房3套,建筑面积共255.87平方米,购房价款共650551.2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搬迁腾退周转费35220元,加上《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金额合计1163714元,乙方同意将上述补偿款由甲方代为支付安置房款650551.2元,乙方交纳购房款后的剩余补偿款为513162.8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已向李某1发放剩余补偿款,并在2015年向李某1交付回迁安置房。李某1签订拆迁协议所形成拆迁档案中存档有《估价结果通知单》,其载明合法宅基地面积为234.8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234.8平方米(包括1号房137.46平方米、2号房40.47平方米、3号房17.87平方米、7号房39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76214元,区位补偿价为422640元(以区位单价每平方米1800元乘以合法宅基地面积234.8平方米),装修及附属物价款为345156元,院外房补偿金额为41045元(院外房面积为175.06平方米),房屋总面积为409.86平方米,房屋搬迁总补偿金额为985055元,与《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所载明金额一致。
针对32号院所形成2套拆迁档案中,存档有《入户清登明细表》,载明户主姓名为李某1,现住地址为兴庄路**院,户籍人户籍人口为6人,庭成员包括程某(之儿媳)、李某3(之孙女)、沈某(户主)、李某2(户主)、李某4(之子),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拆迁档案中还存档有李某4与沈某在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12)大民初字第112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李某4与沈某的离婚证、李某4与程某的结婚证;拆迁档案中所存档《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图》显示,兴庄路32号院内建造有9处房屋,分别为1号房(自北向南数第1排房屋,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137.46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23245元,在李某1所签订拆迁协议中)、2号房(自北向南数第2排房屋,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40.47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6233元,在李某1所签订拆迁协议中)、3号房(自北向南数第3排房屋,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83.07平方米,其中17.87平方米在李某1所签订拆迁协议中,对应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3492元,剩余65.20平方米在沈某所签订拆迁协议中,对应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9226元,沈某所签订拆迁协议中所涉及房屋无论是合法宅基地范围内还是其他建筑或院外房,仅涉及上述65.20平方米房屋)、4号房(自北向南数第4排房屋,不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所对应院外房补偿在李某1所签订拆迁协议中)、5号房(自北向南数第5排房屋,不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所对应院外房补偿在李某1所签订拆迁协议中)、6号房(自北向南数第6排房屋,不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所对应院外房补偿在李某1所签订拆迁协议中)、7号房(位于**房**房、3号房的东侧,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39平方米,对应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3244元,在李某1所签订拆迁协议中)、8号房((位于**房**房3号房的西侧,不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所对应院外房补偿在李某1所签订拆迁协议中)、9号房(位(位于**房的东侧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所对应院外房补偿在李某1所签订拆迁协议中)。
关于在拆迁时的人员居住及使用情况,程某陈述称,李某1、李某2、李某4、程某、李某3实际居住在兴庄路32号院中,李某6、张某7夫妇居住在兴庄路30号院的2间房屋内,兴庄路30号院的其他房屋由李某2对外出租,所以还相当于本案5名当事人居住生活在兴庄路32号院和兴庄路30号院中;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则陈述称,李某2、李某1、李某4、程某、李某3居住在兴庄路32号院内,李某6、张某7一家居住在兴庄路30号院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系购买现房,故诉争401室的建筑面积与拆迁协议一致;虽然针对401室在2015年已经交付,但目前尚未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对于401室的现房屋价值,程某表示确实不清楚,因为不住在附近,没有取得任何回迁安置房;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则陈述称,现在的商品房市场不景气,房价也就是每平方米23000元至24000元左右。庭审中,经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沈某单独签订了各项拆迁协议,对其已经完成了析产,所以本案审理与沈某无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虽然李某6曾一家居住在兴庄路30号院,但只是为方便家人照顾而让其居住,兴庄路30号院的拆迁协议系李某2所签订,与李某6一家无关,且双方当事人与李某6一家并无矛盾,所以本案审理与李某6一家无关。关于程某对被拆迁房屋院落的贡献(即参与建房等情况),经询问,程某陈述称,程某和李某4在2010年2月就已经共同生活了,程某当时自己上班,李某4做室内装修工作,程某用自己的工资给李某4做室内装修用,兴庄路32号院的拆迁档案所存档平面图中只有1、2、3号房在宅基地范围内,其他都在宅基地范围外,结婚之前院内就有1、2、3号房,但是在程某与李某4一家共同生活期间对室内进行了装修并在房屋上面加了彩钢顶,婚后程某和李某4建设了4号、5号、6号、7号、8号、9号房,对兴庄路30号院的拆迁档案所存档平面图里全部2层彩钢及部分一层砖房都是程某婚后建设的,程某没有出力,但是因为共同生活,所以程某的工资用于买菜、生活、工人吃饭,二层彩钢房加完(房屋)总共高6、7米左右,2层没有隔间;就此,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不予认可,并主张全部房屋及附属物在李某4、程某结婚前即已建完,在法院审理沈某所起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时,程某已经与李某4结婚了,如果程某对诉争房屋有贡献就可以参加诉讼对沈某进行少分,但其并未主张权利,而且在2009年怡乐村就封村了,不让运进沙子、砖等建筑材料,不可能再建造房屋、添加附属物或进行大面积装修了;针对法院审理沈某起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鉴定报告书未涉及兴庄路32号院的南部所出现的4、5、6、9号房等房屋,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认可两份平面图之间确实存在出入,但主张存在出入的原因不是后续有翻扩建行为,而是为了拆迁获得更大利益,是与拆迁公司沟通的结果,所以拆迁平面图就做的多一些;就此,程某反驳称,拆迁公司是正规公司,不可能随意出具平面图,连家里厕所可能只有几平方米都会被算作1间,不可能虚构不存在的房屋。庭审中,经询问,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陈述称,对于拆迁利益归属,认可拆迁时已作出处理,即如果涉及程某之份额,在将程某应取得拆迁利益析出后,对剩余拆迁利益不要求法院在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之间进行分割,即原在李某2名下即归李某2享有,原在李某1名下即归李某1享有。
在李某4与沈某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离婚时,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2号院共同建造的南房5间、东厢房1间、西厢房1间、院外东房4间中,南房西数4间归沈某所有;南房东侧1间、东厢房1间、西厢房1间、院外东房4间及在位于大兴区怡乐村纪某1原居住的院落中双方共同建造的南厢房1间归李某4所有”。
2011年,李某1、李某2将李某4、沈某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案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处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2号院内房屋的约定无效”,并主张:“李某1和李某2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北京市大兴区×××32号院的土地使用权证,对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被告李某4系二原告之子,于1997年10月6日与被告沈某登记结婚,被告沈某于1998年5月6日把户口迁户口迁入北京市大兴区×××**。了改善居住条件于2007年7月份,将我们所有的东西厢房3间,卫生间1间和储藏室1间翻扩建为南房5间及东西厢房各1间。翻扩建后的房屋由二被告及其女儿居住在其中2间。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2月17日离婚。被告沈某搬离该处另嫁他人。2011年8月份被告沈某拿着离婚协议书要求入住翻扩建的南房4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22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确认被告李某4与被告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处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三十二号院内共同建造的南房自西至东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归被告沈某所有,南房东侧一间、东厢房一间、西厢房一间、院外东房四间归被告李某4所有的协议无效;二、诉讼费用三十五元,由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负担(已交纳)。”
2011年9月6日(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李某1、李某2将李某4、沈某以共有物分割纠纷的案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翻建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2号院内南房5间、东西厢房各1间”,并主张:“李某1和李某2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大兴区×××32号院土地使用权证,对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被告李某4系二原告之子,于1997年10月6日与被告沈某登记结婚,被告沈某于1998年5月6日把户口迁入户口迁入北京市大兴区×××**。了改善居住条件于2007年7月份,与二被告共同出资将二原告所有的东西厢房三间翻扩建为南房五间及东西厢房各一间。翻扩建后的房屋由二原告及其女儿居住。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沈某搬离该处另嫁他人。2011年8月份被告沈某要求入住翻扩建的南房四间。二原告与其协商无果”;后李某1、李某2撤回起诉。

经审查鉴定报告书中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关于南房5间的测绘,其“屋面工程新做工程传统做法席箔泥”的工程量为80.1平方米,其“天棚面层纸面石膏板”“块料面层地砖砂浆粘贴每块面积(0.16m2以外)”的工程量均为65.81平方米,即南房5间的建筑面积应在上述面积之间,如果南房5间是等大的,则沈某所分得2间房屋的面积约在26平方米至32平方米之间。
因沈某所分得上述房屋面积数(约在26平方米至32平方米之间)与拆迁时所分户确认面积数(65.2平方米)存在差异,在2015年8月10日,在大兴区瀛海镇怡乐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李某1、李某2、沈某自愿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纠纷简要情况”一栏载明:“怡乐村兴庄路32号院因于14年11月腾退搬迁置换中,其中一套,×××602号分给沈某,由于32号院内原沈某的平米少,为此,由李某1、李某2从自己的平米中加给了沈某,因此沈某才得到上述五里的房产,由于搬迁置换,同时流转土地沈某愿将自己的地款给付李某1夫妇”,协议一致意见为:“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李某1、李某2夫妇自签此协议后,不再向沈某要现×××602号房中的任何款项。同时沈某也愿将自己确权土地1.13亩计三万壹仟元给付李某1、李某2夫妇”。程某据此主张即使李某1、李某2夫妇将兴庄路32号院的相关合法建筑面积、合法宅基地面积赠与给沈某,以使得沈某可以选取1套回迁安置房,但该赠与行为不应损害程某之利益,在核算程某应取得拆迁利益时应考虑该情况。
2018年,程某将李某4以离婚纠纷案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李某4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安CS75×××车辆以及李某4名下银行卡的财产),并主张:“2014年底,原、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的院落即北京市×××32号被拆迁,所获回迁安置房登记在公公和婆婆名下,拆迁补偿款被二人领走,至今拆迁利益未分配”;经审理,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20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程某与李某4离婚;二、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某车辆折价款五万元;三、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存款五千八百二十八元一角六分支付程某。”程某、李某4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京02民终4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离婚案件审理时,未对本案农村房屋所涉拆迁利益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应当受到尊重。分家析产是指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换言之,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据此,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程某对要求分割之家庭共有财产之贡献,以及所应取得拆迁利益之确定;因程某的诉讼请求明确,即要求分得401室,故法院亦针对性审查之;虽然针对兴庄路32号院、兴庄路30号院所在整个大院落原发放了1个登记户主为李某1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但其所载宅基地面积为0.68亩(452.02平方米),与当时当地关于农村宅基地面积为3分地或4分地的土地政策并非契合,证书上亦未载明门牌号,之后对整个大院落的前、后院当地公安机关分别编排了2个门牌号,且在拆迁时当地基层自治组织对兴庄路30号院、兴庄路32号院分别出具了《宅基地证明》(分别确定权属及四至),据此,法院认定诉争兴庄路30号院、兴庄路32号院在拆迁时系2处宅基地院落。
对于兴庄路30号院,系由李某2签订各项拆迁协议,确认宅基地面积为240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并由李某2选取了3套回迁安置房及剩余补偿款371587.6元,就程某是否应取得兴庄路30号院的拆迁利益,法院有以下几点考虑;第一,因兴庄路30号院(当时称为大院落的北侧部分)内原已建有大量老房,即使在沈某于2012年所起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中,亦未对院内房屋主张权利;第二,在兴庄路30号院的拆迁档案中存档有《北京市房屋条件调查表》中,载明院内房屋的建成年代为2007年及2008年,均在程某与李某4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前,甚至均早于李某4、沈某在2009年2月17日登记离婚前,退一步讲,即使出现了拆迁部门入户登记时核实不准确之情况,部分房屋建成于2010年,但因程某与李某4系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程某难以在短暂期间内对院内房屋的建设具有贡献;第三,对兴庄路30号院的贡献情况,程某陈述称,院内全部2层彩钢及部分1层砖房都是其与李某4婚后建设的,程某没有出力,但是因为共同生活,所以程某的工资都用于买菜、生活、工人吃饭;就此,法院认为,区别于上世纪农村社员共同在生产社劳动挣工分,子女收入由老人掌握,除非已明确分家单过,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普遍混同,而在2010年左右的当代生活中,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程某、李某4婚后曾参与兴庄路30号院的房屋建设或装修,否则不应认定程某对房屋建设或装修具有贡献;第四,根据当事人之陈述,在拆迁前,本案当事人并未居住在兴庄路30号院,而是由李某6一家居住其中2间房屋,剩余房屋对外出租;第五,程某的户籍住址为户籍住址为兴庄路**院,庄路30号院,且上文已述程某在兴庄路32号院内居住生活,未在兴庄路30号院内居住生活,故即使以户籍或居住情户籍或居住情况确定被安置人,庄路30号院的被安置人。据此,法院认定程某无权取得兴庄路30号院的拆迁利益,其与兴庄路30号院的拆迁利益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需指出,程某在庭审中反复强调拆迁档案中所存档翻建房许可证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04年)系伪造,而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系综合考虑各方面证据后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具体至本案,对该许可证采信与否与程某是否参与建房不具有必然联系,与兴庄路30号院、兴庄路32号院系确认为1处宅基地还是2处宅基地不具有必然联系。
对于兴庄路32号院,由沈某、李某1分别签订各项拆迁协议,现本案当事人对沈某取得其名下各项拆迁利益认可,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就程某是否应取得李某1针对兴庄路32号院签订各项拆迁协议所涉拆迁利益,法院有以下几点考虑。第一,本案5名当事人的户籍住址均为户籍住址均为兴庄路**院,细表》中明确载明程某系家庭成员,又考虑到拆迁时程某的农业户籍性质,故,户籍性质,主李某1代表家庭成员签订拆迁协议,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程某有权取得区位补偿价422640元的五分之一,即84528元。第二,对于房屋重置成新价176214元,其对应房屋系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的1号房、2号房、3号房的小部分、7号房,而上述房屋在沈某于2012年起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所作出鉴定报告书中均有所体现,且程某在该案审理时已与李某4登记结婚,但其并未以房屋共有人身份主张权利,据此,因举证不充分,对程某主张婚后参与上述4处房屋建设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对该房屋重置成新价,不向程某进行分配。第三,对于院外房补偿金额41045元(院外房面积为175.06平方米),其所对应房屋为3号房南侧的4、5、6、9号院,以及1、2、3号房东侧的8号房,合计5处房屋,而该5处房屋中的8号房(面积约为13.2平方米)在沈某于2012年起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所作出鉴定报告书中有体现,而对剩余4处房屋并未有体现,据此,法院认定程某参与了4、5、6、9号房建设,按照面积比例计算,该4处房屋对应的院外房补偿金额为37949.80元;考虑到在拆迁时李某3年仅16周岁,故法院认定其未参与建房,对参与建房人员法院确认为程某、李某4、李某1、李某24人;据此,法院酌情确定程某应取得上述院外房补偿金额37949.80元的四分之一,即9487.45元。第四,对于装修及附属物价款345156元(实行限额补偿,系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34.8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1470元),而程某、李某4婚后并未参与1、2、3、7号房屋之建设,故程某不能按人员比例取得该项补偿;但是,该项补偿系定额补偿、限额补偿,与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密切相关,而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又与合法宅基地面积密切相关,程某系兴庄路32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又考虑到婚后程某长期居住在上述院落内,直至拆迁,对房屋装修及添附具有一定贡献实属正常,故对其应取得款项,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第五,对于搬家补助费3522元,法院确定该款项由5名共居人均分,即程某取得704.40元。第六,对于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法院确定该项款由5名共居人均分,即程某取得400元。第七,对于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66447元,在拆迁档案中存档有《个人申请》(载明以兴庄路32号院整院房屋用于散户出租经营,故申请经营补偿),而法院在前文认定程某未参与院内合法宅基地范围内4处房屋(234.80平方米)的建设,但参与大部分院外房建设,而上述院内及院外房屋均可能用于对外出租,故法院确认程某有权取得相应补偿,法院酌情确定由其取得八分之一,金额为8305.88元。第八,对于工程配合奖50000元,法院确定由5名被安置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均分,即程某取得10000元。第九,对于设备迁移费1470元,法院确定由5名共居人均分,金额为294元。第十,对于未建楼房奖励性补偿款20000元,系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未在兴庄路32号院内建造楼房的补偿,故法院确定5名宅基地使用权人均有权取得,程某应取得其中五分之一,金额为4000元。综上所述,在不考虑周转费35220元分配事宜的情况下,程某应取得款项金额合计167719.73元。考虑到401室的合同房屋价款为161293元,且本案确实存在李某1、李某2等将多于沈某本应取得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及合法宅基地面积分给沈某之情况,该多分份额之行为不应侵害程某之合法权益;且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住址位于兴户籍住址位于兴庄路**院,32号院,系被安置人,其安置利益应获得保障;又从照顾离异妇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程某要求取得401室之理由正当合理,符合其应获得拆迁利益。
综上所述,401室的房屋权益应由程某享有;因尚未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上述权益现为相关合同所涉各项权利义务;为一次性解决争议,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过程中,如相关部门要求协议相对人李某1配合,李某1应予配合。对本案所涉401室之外的其他安置房屋和拆迁利益,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不要求法院在其内部进行处理,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搬迁人李某1协议项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401室房屋权益由程某享有,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条件后三十日内李某1与程某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如相关部门要求配合办理);二、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提交四位证人即刘某8、李某12、周某4、谭某所作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案涉4、5、6、9号房屋修建于2010年7-8月,故程某对于案涉4、5、6、9号房屋的翻建并无贡献。程某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为新证据。另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称,程某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李某1、李某2赠与沈某602号房屋的行为损害其利益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不应在核算程某应取得拆迁利益时考虑上述情况。除此之外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某是否享有兴庄路32号院的各项拆迁利益。
首先关于区位补偿款。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村家庭户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且宅基地具有对户籍人员居住权利户籍人员居住权利的保障属性,款的权利主体应以拆迁时农民家庭户的户籍人员为限。根户籍人员为限。兴庄路32号院原登记在李某1名下,宅基地使用权应由以李某1为代表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程某作为与李某1同为一户且长期共同居住的农业户籍的家庭成员,户籍的家庭成员,同享有兴庄路32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兴庄路32号院所对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理应由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程某五人共同享有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院外房补偿款。本案中,李某4上诉主张案涉4、5、6、9号房屋并非与程某婚后建设,而是由李某1、李某2出资于2010年7至8月份搭建的,并提交了相应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4、5、6、9号房屋系于上述时间段内进料施工。但该证人证言与其答辩意见所称“在2009年村里就被封村了,不能对村内院落进行翻扩建”的陈述相左,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2012大民初第112号案件鉴定对象平面图》及拆迁档案中存档的兴庄路32号院的《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图》认定案涉4、5、6、9号房屋系李某4、程某婚后建设,并据此按照面积比例计算院外房补偿金额,并无不妥。另,鉴于李某3在拆迁时刚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参与建房,具有事实依据。
最后,综合上述款项及一审认定的装修及附属物价款、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等拆迁补助金额,程某据此要求取得401室房屋权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共同负担(李某1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宋光
法官助理崔宁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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