献县鼎鑫建材设备仪器厂与郑某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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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辽0902民初374号

原告:献县鼎鑫建材设备仪器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郭庄镇尹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694670809L。
委托代理人:周凤珍,女,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某才,男,1957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马凳,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当庭出示欠条,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13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四款之规定,应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才于2021年3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献县鼎鑫建材设备仪器厂欠款2134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郑某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赫鑫
法官助理李哲
书记员周敬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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