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临夏州老兵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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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甘2901民初1459号

原告:马某1,身份号码×××,现住甘肃省临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身份号码×××2,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临夏州老兵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1MA71QCD16Q。
法定代表人:马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答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其中只给了10000元,剩余5000元还没给。被告质证认为,给原告转账10000元属实,系原告多次到店里哭闹,所以写了一份协议书,是被告无奈下支付的,并不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书面文件明确显示“(被告)承担客户(原告)15000元损失”,故本院认为该款项性质已约定清楚,系被告损失,并非违约金,故对原告提出该款项系违约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原告马某1与被告临夏州老兵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临夏市××园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房屋面积156平米,装修施工期为60日,装修款为56000元,原告须分四次向被告支付,签订合同之日支付40%装修款,即22400元;水电完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40%装修款,即22400元;瓦工、木工吊顶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7%装修款,即952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3%装修款,即1680元。并约定,任何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责任导致延误工期的,被告须按50元/日支付违约金。同年11月15日被告开始施工,原告先后分三笔总共向被告支付装修款54320元。2020年1月13日双方约定交工期限届满时,装修工程尚未完工。后原告到被告公司交涉,双方发生矛盾。2020年1月13日经双方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涉案房屋因被告原因导致延期,现与被告沟通后约定于2020年3月10日交工;被告愿承担原告损失15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分三期付清,同时约定如2020年3月10日前再次迟延,按300元/天承担违约金。后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施工,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工。为此2020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公司吵闹,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损失赔偿金。2020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等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未装修完毕涉案房屋,原告亦拖欠被告装修款16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马某1与被告临夏州老兵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履行期限、价款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通过出具《情况说明》就赔偿原告损失及装修完工期限等问题提出新的意见,原告同意并接受被告。对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进行部分变更达成一致约定,双方应予遵守,被告应按双方新的约定按期于2020年3月10日交工,并支付约定的赔偿金15000元。后因受疫情影响,被告无法施工,导致未能按约交工。对此原告应理性对待,但原告到被告公司强行交涉,发生矛盾,被告为此支付了原告约定的赔偿金10000元,加之双方对门的品牌意见不一,致双方的装修合同为此搁浅,未能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情况说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按《情况说明》约定的下余赔偿金5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对原告房屋的装修尚未完工,被告应及时装修完毕,鉴于双方已发生矛盾,且对门的安装品牌意见不一,合同也未约定门的品牌,为防止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不再向被告交付工程尾款1680元的情况下,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未完装修的工程款10000元,由原告自行对未完装修工程进行装修。行为无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从被告处收取损失赔偿金10000元,意味着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告不能再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5000元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判决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至合同履行完毕(暂计至2020年7月13日为36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夏州老兵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15000元损失赔偿金;
二、被告临夏州老兵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马某1支付未完装修工程的装修款10000元,由原告自行对其未完装修工程进行装修;
三、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临夏州老兵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3元,537元由原告马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原平
审判员赵春霞
人民陪审员马春春
书记员马沁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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