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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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19)冀1003民初1511号

原告:郭某某,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1年11月1日起,被告因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464万元。被告并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郭某某现金肆佰陆拾肆万元整,借款人:高某某,落款日期:2013年8月23日。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150万元借款,其余借款支付的现金,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债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中的150万元是2011年通过原告账户转账给被告,其余的借款是通过现金给付的。2013年8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后期打的一个总条,分条没有”。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陆续向其借款464万元”,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仅载明原告已向被告转账150万元,庭审中原告虽称“其余的借款是通过现金给付的,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是后期打的一个总条,分条没有”,但其亦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支付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83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25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敏乐
人民陪审员王建敏
人民陪审员樊德芳
法官助理石月
书记员石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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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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