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鲁1521民初4129号
原告:黄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在内蒙古从事挖掘机配件生意,被告赵某曾在原告处赊欠挖掘机配件。2014年5月1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赵某就赊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载明“兹有赵某(身份证号码:)向黄某(身份证号码:)借款3490元(人民币大写叁仟肆佰玖拾元)月息按3%收取。本金及利息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借款人赵某2014年5月10日”。现原告黄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在原告黄某处购买挖掘机配件,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0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单据为证,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久拖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3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给原告造成损失确实存在,结合本案案情,参照民间借贷合同中对利率的规定,本院认定为自2014年5月10日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4.25%*4)计算。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货款3490元及利息(利息以349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鹿伟
审判员郭富舜
人民陪审员贾保龙
书记员王鑫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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