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1与靳某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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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2021)宁02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1,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李某,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2,住宁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靳某3,职业不详,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靳某2与靳某3民间借贷纠纷时,向平罗县崇岗镇崇岗村村民委员会下发了(2018)宁0202执85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靳某3在该村的土地补偿款806828.2元予以冻结。2020年6月11日,靳某1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该笔补偿款应属于靳某1本人。一审法院执行局经审理查明,崇岗村村民委员会没有靳某3的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执行局依法制作了(2020)宁02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靳某1的异议请求。现靳某1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靳某1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审法院无权撤销(2020)宁02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其次,从一审法院执行局向崇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出,村委会并没有靳某3的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没有影响靳某1的实体权利,(2020)宁02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对此已经进行了阐述说明,一审法院不再重复说明。再次,靳某1提交的关键证据中,即证据2、5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诉称对上述土地享有权益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靳某2的答辩意见中的第二条、第五条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靳某1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靳某3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靳某1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靳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8元,由靳某1负担。

综上所述,靳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靳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8元,由上诉人靳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俊英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孙翔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娜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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