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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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赣030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男,1979年5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住江西省上栗县。因盗窃,于2013年7月19日被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11月19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21年1月19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4月5日,被告人漆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5886元。该事实有收条证实。
又查明,被告人漆某因盗窃,于2013年7月19日被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该事实有上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漆某)、上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漆某)、漆某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漆某与同案人施连生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共同销赃,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漆某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予以区分。归案后,被告人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漆某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颜志宏
代理书记员王群芳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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