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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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902刑初24号

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捕前住阜新市细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邱新玲,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楚某,男,200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捕前住阜新市细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杨,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楚某在2019年初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采取将被盗车辆仪表盘破坏对接线路、拖拽等手段,伙同或者单独多次盗窃电瓶车、燃油助力车、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等车辆。王某、楚某将盗窃所得车辆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所得款项被二人挥霍。
王某盗窃四起如下:
1、2020年10月3日至10月4日期间,在阜新市细河区,被告人王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马某1的摩托车盗走。
2、2020年10月5日,在阜新市细河区,被告人王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100元。
3、2020年9月3日至9月5日期间,在阜新市细河区商贸城中国建设银行门前附近,被告人王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卢某的摩托车盗走。
4、2020年9月23日至9月26日期间,在阜新市细河区,被告人王某釆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吴某的摩托车盗走。
楚某盗窃一起如下:
2020年8月9日,在阜新市太平区附近,被告人楚某釆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张某1的摩托车盗走。
王某、楚某盗窃十六起如下:
1、2020年10月5日至10月6日期间,在阜新市海州区,被告人王某、楚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白某的摩托车盗走。
2、2020年10月4日至10月7日期间,在阜新市海州区物业管理处附近被告人王某、楚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许某的摩托车盗走。
3、2020年10月4日,在阜新市海州区利民小区小花园附近,被告人王某、楚某釆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王某2的摩托车盗走。
4、2020年10月3日至10月4日期间,在阜新市海州区利民小区小花园附近,被告人王某、楚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刘某1的摩托车盗走。
5、2020年10月5日至10月6日期间,在阜新市海州区附近,被告人王某、楚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潘某的摩托车盗走。
6、2020年10月6日至10月7日期间,在阜新市海州区附近,被告人王某、楚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韩某2的摩托车盗走。
7、2020年8月31日至9月1日期间,在阜新市海州区,被告人王某、楚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庄某的摩托车盗走。
8、2020年8月29日至8月30日期间,在阜新市海州区唯美惠女装附近,被告人王某、楚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任某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盗走。
9、2020年9月14日至9月15日期间,在阜新市细河区附近,被告人王某、楚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刘某2的摩托车盗走。
10、2020年6月26日至7月5日期间,在阜新市细河区附近,被告人王某、楚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芦某库的摩托车盗走。
11、2020年10月5日至10月6日期间,在阜新市细河区小区附近,被告人王某、楚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汲某的摩托车盗走。
12、2020年7月26日至7月26日期间,在阜新市太平区附近,被告人王某、楚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宋某的摩托车盗走。
13、2020年7月16日至7月17日期间,在阜新市太平区附近,被告人王某、楚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邓某的摩托车盗走。
14、2020年7月16日至7月17日期间,在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花园6小区17号楼)附近,被告人王某、楚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姜某的摩托车盗走。
15、2020年10月5日至10月6日期间,在阜新市细河区附近,被告人王某、楚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张某2的摩托车盗走。
16、2020年10月3日,在阜新市海州区蒸香鸭店铺门前附近,被告人王某、楚某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马某2的摩托车盗走。
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电动车一台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一台大洋牌150摩托车(失主为汲某)仍在扣押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54张、阜新市海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作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2份,被害人刘某1、王某2、许某、庄某、白某、任某、张某1、马某2、韩某2、姜某、邓某、宋某、马某1、卢某、芦某库、汲某、李某、吴某、刘某2、潘某、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楚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韩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楚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大部分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采纳。公诉机关适用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
三、在案扣押的摩托车一台(大洋牌150)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汲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佟强
人民陪审员包蕊
人民陪审员付健
书记员师萌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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