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组织卖淫罪
(2020)苏0106刑初75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绰号“大圣”,男,1992年4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萌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绰号“小某”,男,1994年8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2020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四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三,女,1982年6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2020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萍、沈祖民,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三,曾用名“刘某四”、绰号“华子”,男,1986年8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2019年7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晓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二,曾用名“何某”,女,1992年2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岭、刘智灿,北京市高某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绰号“大鹅”,男,1995年8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2020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耀,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洋,绰号“小石”,男,1991年8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肄业,KTV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二,绰号“童姐”,女,1964年3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2012年2月24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20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佳,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帅岭”,绰号“帅子”,男,1995年3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楠,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绰号“小蔡”,男,1997年8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2020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绰号“大帅”,男,1998年8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绰号“祝某二”,男,1994年4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盛奥忠,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在本市鼓楼区龙江里公寓939等房间内,先后组织李某等共计十余名女性从事卖淫行为。其中,被告人孙某负责招募卖淫女,管理所有卖淫事宜;被告人高某在孙某不在时负责代为管理,并向嫖客介绍价格、收取嫖资、发放部分工作人员的工资;被告人张某三明知孙某等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与孙某共谋,将龙江里公寓939等房间提供给孙某等人使用,并为之办理门禁卡、调看监控等;被告人何某二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1日间在该场所工作,负责收取嫖资、发放卖淫女提成、发放望风等工作人员工资;被告人刘某三负责记录卖淫女上钟时间、提供二维码收取嫖资、提供避孕套等工具及收取外卖;被告人郭某二负责记录上钟时间、价格等信息、同时负责管理公寓房间门卡;被告人董某、石某洋负责将嫖客接到939房间及挑选卖淫女;被告人宋某、蔡某、马某(已死亡)、许某、祝某负责在龙江里公寓楼下放哨望风,发现情况及时向孙某等人汇报。2020年4月15日,民警至龙江里公寓出警,查处如下卖淫嫖娼行为:
1.2020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收取王某二人民币2598元,让王某二至龙江里公寓349房间与李某发生性关系。
2.2020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收取陈某二人民币2398元,让其至龙江里公寓308房间与李某发生性关系。
3.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收取王某人民币2598元,让其至龙江里公寓308房间与左某发生性关系。
4.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收取赵某2598元,让其至龙江里公寓308房间与于思齐发生性关系。
5.2020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收取曹某1700元,让其至龙江里公寓715房间欲与邹某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抓获。
经统计,被告人孙某等人至案发共获取犯罪所得约人民币25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三分得人民币61885元。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三亲属代其退出上述钱款。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高某、张某三、刘某三、董某、石某洋、郭某二、宋某、蔡某、祝某在本市鼓楼区银城街龙江里公寓附近被民警抓获。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孙某在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何某二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许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润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三、何某二、董某、郭某二、宋某、蔡某、许某、祝某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郭某二的记账本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徐某、陈某、邵某、杨某二、左某、王某、于某、赵某、邹某、赵某三、赵某二、张某二、于某、俞某、敖某、杨某二、郑某、何某三、刘某、蔺某、刘某二、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硬盘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是场子的老板,3月份通过微信打电话通知其过来上班,日常都是孙某管理,如果孙某不在,其盯着,有事情电话向孙某汇报。小姐是孙某找来的,卖淫上钟的规定是孙某定的;被告人刘某三的供述证实,孙某负责向顾客介绍技师的价格、管理技师,是老板,负责管理我们,有事向孙某汇报。每天结束后会给我们发现金;被告人郭某二的供述证实其是孙某喊来上班的,工作也是孙某安排的,在所接触的人里面,就是孙某说了算;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在龙江里的工作任务只认孙某,他可以给我们分配任务,我们在龙江里的住处也是他安排的,平时场所由孙某负责管理,制度是他定的,每个层级都是他直接安排,出了问题向他汇报。卖淫女的价格也是他定的,原来是孙某负责介绍小姐的价格,高某来了后由高某负责;被告人何某二、蔡某、宋某、石某洋、许某、祝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徐某的证言也均证实,老板是南风、大某和孙某。店长是孙某。孙某安排上述大家的工作,有警察来就通知他。卖淫女一般都是孙某找过来的,价格最后由他来定。郭某二的记账本复印件证实了其记录的龙江里卖淫场所的卖淫价位、时间、房间、对应人员等,当日卖淫人员超过十人次证言均证实在龙江里公寓从事卖淫行为。
2、被告人张某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提供给孙某九间房,一天共计3000元,孙某用于卖淫嫖娼;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3月底的一天,其看见房东坐在孙某的旁边,感觉两人关系很好,这时小姐都是在楼上的,这样的情况发生了几次;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最早是老某给张某三划了25%的股份,因为不赚钱张某三只要保底的房费3000元;证人赵某二的证言证实,张某三说是卖药做直播,但感觉她是搞房屋出租的二房东。她在我们龙江里有308、310、349、508、545、622、715、939、945、1013房间,这些房间一天到晚不停有男男女女进出,感觉里面有卖淫嫖娼活动。张某三经常来看监控,开门禁卡带男子过来;证人张某二的证言证实,张某三在龙江里公寓租了10个房间,从2020年3月份开始陆续有男男女女进入上述房间,张某三称这些女的是在房间里做直播的,进出房间的其他男的是他的朋友。上下楼刷卡都是张某三的表弟帮忙刷卡接人;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房东明确知道我们在这里卖淫,偶尔会来看生意情况;电子数据勘验笔录及电子数据硬盘中孙某和张某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2月27日,孙某发送:昨天598+598+598=1800-接待工资300=1500*0.2=300你的股份。昨天就3档生意。今天到现在做了6档了,回头帮你搞个黑卡。张某三发送:好的。孙某发送:股份是这样划分的,胖子27%,星空27%,前场27%,张某20%,都差不多,我们出人出力,你出房子,大家一起赚钱。张某三发送:我就是房租钱;书证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张某三租赁龙江里公寓多个房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高某、张某三、刘某三、何某二、董某、石某洋、郭某二、宋某、蔡某、许某、祝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均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累计组织十人以上人员从事卖淫行为,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高某、张某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三、何某二、董某、石某洋、郭某二、宋某、蔡某、许某、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二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二、宋某、蔡某、祝某、许某、张某三、董某、石某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何某二、郭某二、刘某三、宋某、蔡某、祝某、许某、张某三、董某、石某洋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三退出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分别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依据上述情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管理权,场所由其他背后人员负责管理,其不属于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刘某三、郭某二、董某、何某二、蔡某、宋某、石某洋、徐某、许某、祝某等人的供述彼此相互印证,均证实孙某系龙江里公寓的实际管理人,负责招募卖淫女,管理场所人员及事物;书证记账本及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该场所具有十余人从事卖淫活动,故认定本案构成情节严重,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主犯的意见,经查,高某在孙某不在时负责管理场所工资地位作用次于组织人员,故认为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其所从事的工作相对其他协助组织卖淫人员,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认定为主犯,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主犯,张某三并不知晓场所内有卖淫活动的意见,经查,电子勘验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三从二月底即明确知晓场所内存在卖淫嫖娼行为,并意欲参股抽成,过程中协助办理门禁卡、查看监控等,故认为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三提供场所的行为不可或缺,且该场所的组织卖淫活动人员较多,规模较大,故认为张某三在该协助组织成员中处于主犯的地位,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30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6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6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何某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董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石某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郭某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许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祝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其余犯罪所得由各被告人继续共同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丽媛
人民陪审员吕旦华
人民陪审员陈颖
书记员宋宇燕
2021-02-2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