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豫0325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8年5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魏某某、毛某(均在逃)一起在嵩县县城吃饭期间,毛某向张某某要银行卡使用,并承诺随后给其支付报酬。次日,张某某与毛某一起到农业银行嵩县城关分理处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该卡张某某邦定U盾及手机卡后交给了毛某,毛某又将该卡交给了魏某某。经查,张某某办理的该张农业银行卡,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19日,银行总交易流水为252674.90元,其中单项流入资金126338.89元,该卡涉及电信诈骗案件3起,涉案金额共计349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证言,银行卡开卡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涉诈骗案件情况统计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破坏信息网络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冯红干
审判员贺志宏
人民陪审员杨孟祥
书记员石菲菲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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