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洞阳镇西园村新屋二村民小组、李某1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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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湘01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洞阳镇西园村新屋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镇西园村新屋组。
代表人:李佑民,系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辉,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201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曾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义,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1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即被告组上。现李某1所在的户主系其弟李岸。2006年11月27日,李某1与户籍地在湖南省华容县的案外人曾羽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李某1的户口未随配偶迁至华容县,仍留在被告组上。2014年6月7日,李某1与曾羽共同生育一女孩,即本案原告曾某。曾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出生后,于2015年3月30日随母亲李某1补登记落户至被告组上。2019年9月18日,被告(甲方)与浏阳市洞阳镇西园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腾地协议》,该腾地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配合乙方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组织,经本组村民代表大会集体同意,将本组9.898亩土地,经补偿后交付于乙方统一进行集体经营性建设开发。该项目补偿标准适用于浏政发[2019]5号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浏阳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进行补偿,使用权出让年限为40年。2.乙方于2019年9月18日受让甲方地块,面积9.898亩,其中水田7.882亩,单价77150元/亩,金额608096元;水塘、沟渠2.016亩,单价64500元/亩,金额130032元,共计补偿款738128元。本合同项下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40年,自交付土地之日起,至2059年9月18日止。3.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三周内支付补偿款到甲方账户。甲方负责在协议签订后三周内腾地给乙方等。被告组长李佑民及组民李超、李清明、李新平、李仲池、李和平、李宽愽、李和鑫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被告组上公章。浏阳市洞阳镇西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邵继在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西园村村委会公章。2019年11月26日,经被告组上代表讨论决定同意按各户主提供户口人口作为依据,参照组上以前分配方案确定各户人数共计111人,按人平均75000元进行分配,并加盖被告组上公章。分配方案作出后,因资金未到位,被告实际向组民人均发放土地补偿款40000元。被告以原告李某1已出嫁多年从未在本组耕作、经营和常住,其女儿曾某的户口未经任何组民知情同意落入被告组上为由,没有将两原告纳入分配范围。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各户主或户代表共同形成1份《新屋田土山水征收占用统一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为:现今全组组员研究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达成共识,一致通过该方案。从2010年1月13日至2027年1月13日为止所有被征收的田、土、山、水或其他以组为单位任何涉及公共利益的设施的分配方案制定如下条款:一、在此期间,所有组上任何征收占用补偿收入一律按照现有组上农业户的人数统一平均分配。征收人口范围界定按当时征收协议签字当日截止,生死不管。所有的子女嫁出,从领取结婚证日或办酒日为止,再无权参加分配,嫁进的子女凭领结婚证日期,符合条件方可参加分配。二、从2010年1月13日起,新屋组所有山、土、茶园、杉木林全部一律永远公共所有,只许维护,不准破坏,树林、竹林、柴山,只许自用,不准卖出,发现出售者,以1000元以上罚款进行处罚,当时无款,必须在征收或其他收入之中扣除。现有已由私人户主从原分配柴山开发为茶山等经济林,征收时根据情况适当补偿。三、从2010年1月13日起,组上所有每户的房屋所有权,前后以滴水为界,其它以外全部归公所有,如果被征收时,被征迁户的房屋重建占地按当时政府制定实施的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执行,村组配合政府对本组被征迁村民进行选址安置,户外设施归个人所有,其他一律公有制。屋前屋后个人有管理权,无权出售或转让。四、组上粮田、水塘、土地被征收一律归公,青苗补偿一律归公,承包粮田按照30年不变,组上扣除已使用年限后按500元每年每亩补偿到户主。国家建设、集体借用或租用农田、水塘,一律由组上以500元每年每亩补偿到户,其余部分纳入组上统一分配补偿到户。(如有被征收粮田正好生长期间,组上按一年的补偿标准补偿到户)此办法补偿在17年之内无论物价变化,补偿价格仍按500元每年每亩不变,任何人无条件接受,不得变改。五、从制定方案后,组上所有的责任田、土不得流失减损面积,任何交换田、土必须经组上同意,否则一律视为无效进行追回。六、从今以后,如果组上田、土、山被征收,不论谁当组长必须以最快时间召开组员大会讨论,如果失职造成组上损失,组长以2000-10000元罚金赔偿,从当次分配中一次扣除。以上条约全组组员必须遵守,该方案定绝17年不变,人人都无条件不许反悔。全组各户主或户代表在该《新屋田土山水征收占用统一分配方案》上签字,其中包括原告李某1所在户的原户主李和凡。再查明:1.根据华容县章华镇李家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某1与该村村民曾羽结婚后,由于李某1、曾某未在该村组落户,不属于李家湖社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从未享受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任何分配和履行集体经济组织义务,也一直没在该村组生产生活。2.两原告在户口所在地按年缴纳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3.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17日颁发的湘(2018)浏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752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土地的发包方为新屋二组,承包方代表为李岸,承包期限为1995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承包方式系家庭承包,承包方家庭成员为李岸、陈芝云、刘伟华、李思奕、李某1(登记日期2016年7月29日)、曾某(登记日期2017年5月22日),并由浏阳市洞阳镇西园村村民委员会在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表中盖章确认。4.根据浏阳市洞阳镇西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2019年4月,根据《浏阳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和《洞阳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办法》等法律法规,确认李岸户主一户内李岸、刘伟华、陈芝云、李思奕、李某1和曾某六人均为洞阳镇西园村仁横片新屋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诉讼中,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2、李某3及李和鑫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证言主要为:被告于2010年因浏醴高速征收获得补偿款时,原告户主李和凡参与制定的分配方案中明确外嫁女不参与分配,实际上也没有分配给原告李某1。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两原告是否具有新屋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被告是否应分配两原告土地补偿款?关于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新屋二组对本组土地依法享有所有权,并享有本组土地出租产生的受益,属于拥有独立财产的其他组织,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新屋二组侵害其集体成员权益,故新屋二组属于适格被告。关于两原告是否具有新屋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作为外嫁女,是否仍具有新屋二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户籍、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及当地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李某1出生在被告新屋**,户口登记在该组,同时也在该组分得了承包地。虽然李某1于2006年与外村人曾羽登记结婚,但户口仍保留登记在新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地被调整给了他人,夫家也没有重新分得承包土地,因此,李某1仍然是以新屋二组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同时,本次土地出让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前,浏阳市洞阳镇西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份根据《浏阳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及《洞阳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办法》等规定亦确认原告李某1属于新屋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上,可以认定李某1具有被告新屋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曾某出生后,随母户口落在新屋**,浏阳市洞阳镇西园村村民委员会亦根据政策规定确认其属于新屋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样享有新屋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被告是否应分配两原告土地补偿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依法享有新屋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主张参与分配涉案土地补偿款。被告辩称本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系参照2010年1月13日全组户主讨论通过的《新屋田土山水征收占用统一分配方案》而确定的,而根据该统一分配方案,两原告作为外嫁女及其子女不应分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此,村民小组可以通过民主程序制定集体收益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不得与法律相冲突,不得非法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否则构成侵权。具体到本案中,对于拥有外嫁女等特殊身份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分配集体利益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而对于如何进行分配,所在村民小组则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确定,并保障外嫁女等特殊身份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现被告参照《新屋田土山水征收占用统一分配方案》制定的本次分配方案将作为外嫁女的原告李某1及女儿曾某排除在外,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给两原告的依据。此外,虽被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均陈述原告李某1未参与2010年浏醴高速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李某1亦表示认可,但李某1并未承诺放弃被告组上的征收分配,即便未参与之前的征收分配,也不能以此推定李某1存在放弃本次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意思表示,故三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本次因土地使用权出让而取得土地补偿款,在分配补偿款时未将两原告纳入分配范围,侵犯了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按照分配方案,被告组民人均分配75000元,但因资金未到位实际仅分配40000元,故对于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合计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待分配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未实际分配,是否分配给两原告尚不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若被告组上的剩余土地补偿款全部到位后,未实际分配给两原告,则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洞阳镇西园村新屋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1和曾某土地补偿款合计80000元;二、驳回曾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浏阳市洞阳镇西园村新屋二村民小组负担880元,由曾某、李某1共同负担7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曾某、李某1是否具有西园村新屋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获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征收补偿收益。经查,被上诉人曾某、李某1自出生起就落户在上诉人处,原始取得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后再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未享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收益,应认定曾某、李某1具有西园村新屋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征收补偿收益。

综上,浏阳市洞阳镇西园村新屋二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洞阳镇西园村新屋二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华
审判员杨赛宇
审判员李芳
书记员张晓航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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