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浙0205民初3270号
原告:孙国栋,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
被告:鲍某,男,200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系鲍某母亲。
被告:张某,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鲍贤哲,男,194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鲍显斌,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张能川,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生意周转所需,鲍显波、张能川、陈燕萍于2017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三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今本人鲍显波、陈燕萍、张能川、因生意周转向孙国栋借款人民币(小写)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借款期限为30天。定于2017年12月21日归还。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转入鲍显波账户),三人并于同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本人鲍显波、陈燕萍、张能川今天收到孙国栋人民币(小写)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
另查明,鲍显波于2018年8月23日去世,陈燕萍于2019年5月16日去世。鲍贤哲与陈燕萍系夫妻关系,育有鲍显波、鲍显斌,张某系鲍显波的妻子,两人育有鲍某。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由鲍显波、陈燕萍、张能川向原告出具,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已经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现早已届满,原告现诉请要求本金偿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鲍显波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鲍贤哲、陈燕萍、张某、鲍某,陈燕萍后于鲍显波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鲍贤哲、鲍显斌、鲍某,上述继承人应在继承鲍显波、陈燕萍遗产范围内对鲍显波、陈燕萍的案涉债务与张能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鲍贤哲、鲍某、张某、鲍显斌、张能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能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国栋借款本金85000元;
二、被告张某、鲍某、张某、鲍贤哲、鲍显斌在继承鲍显波、陈燕萍遗产范围内对前述第一款项下债务与张能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由张能川负担(鲍某、张某、鲍贤哲、鲍显斌在继承鲍显波、陈燕萍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媛媛
审判员谢颖颖
人民陪审员黄云丽
书记员周慧娜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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