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1)晋01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住山西省五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周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1998年先后在被告医院以及山大二院住院治疗,向法庭提供了2001年9月1日由被告出具的姓名为“罗勇生”的诊断治疗建议书(落款医师为杨晓峰)以及“罗勇生”(病历记载1978年6月16日出生)于1998年9月15日-10月5日在山大二院住院病历。被告否认与原告形成住院医疗的合同关系。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2001年9月1日的诊断做出说明,被告医院医生杨晓峰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有关罗勇生的情况说明”对上述诊断治疗建议书进行解释说明,内容为:“1)有关2001年9月1日的诊断治疗建议书是我本人开具。2)该建议书是在门诊对患者详细检查后,根据病情如实书写,真实可靠。3)有关罗勇生的其它前期诊治情况,该建议书反映不出来,经过回忆,也没有这方面的印象。”因原告主张的事实距今已20余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多次要求被告医院核查内部档案,查找关于原告及“罗勇生”的就医、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被告分别回复如下:1、2020年7月7日出具“关于罗某诉案病历问题的答复”,内容为“我院没有任何关于原告罗某住院病历及相关记录。我院没有原告主张‘罗勇生’住院病历及相关资料。”2、2020年7月10日出具“关于罗某诉案病历问题的答复”,内容为:“在原告主张的医疗争议事实期限内:我院没有任何关于原告罗某住院病历及相关记录;我院没有原告主张‘罗勇生’住院病历及相关资料;进一步核查,也没有任何‘罗永生’、‘罗勇胜’住院病历及相关资料。”3、2020年7月27日出具“关于罗某住院问题的调查答复”(附照片两张),主要内容为:在法庭要求的“罗某”及相关名字组合(罗永生、罗勇胜、罗勇生)中,只查找到了“罗勇生”住院信息:1.《1998年出院病人登记本》记载:9月2日罗勇生出院,但是,没有[病历号]登记,没有相应病历。2.通过住院财务账簿,查找到罗勇生1998年8月24日-9月3日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10166元。关于上述“罗勇生”与原告是否系同一人,原告提供了五台县公安局耿镇派出所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耿镇镇河北村罗某(男,身份证号码:×××)与耿镇镇河北村罗勇生(男,出生于1978年9月18日)为同一人,罗某就是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时,医院登记的罗勇生。”但该派出所又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耿镇派出所予以撤销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的罗勇胜、罗勇生同一人证明”,撤销了上述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申请,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病历等检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针对其主张赔偿费用项目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只提供了“计算明细”,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无法认定,原告对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4元,原告罗某已依法办理免交诉讼费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姓名罗勇生,年龄23岁”及山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加盖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档案室章)病历号266039上载明“姓名罗勇生,出生日期1978年6月16日”。及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就医的事实,其次,上诉人提出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仅有图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4元,上诉人罗某已依法办理免交诉讼费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金林
审判员 段晋文
审判员 张江冰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燕
书记员 郭小娜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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