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赣0222民初6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94年6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浮梁县人,业务经理,住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森林,景德镇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移动公司第三方公司员工,浮梁县人,住景德镇市浮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858791237L。
负责人:聂宗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江西瀛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被告李某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由黄坛沿龙港公路往三龙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地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该车刮碰到路边行人原告王某,造成行人王某和抱在怀中幼儿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22日出院,住院59天,共花去医疗费、诊查费、院前急救费等共计23389.1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某垫付。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外伤;2、肾上腺损伤;3、少量脑出血;4、头部损伤;5、双上肢挫伤。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29日,原告王某又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9876.17元。2020年6月7日、2020年6月15日,原告在市二医住院期间先后两次去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检查,经该院放射学诊断:脑MRI平扫未见异常,共花去诊查等费用807元、住宿费1125元、交通费1262元。2020年12月4日,原告王某委托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王某后续康复治疗费4000元;3、王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2日、营养期为92日(均以受伤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程某系原告王某姐姐的儿子,2016年10月出生,事故发生当日亦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未有受伤诊断,花去诊查费649元。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李某付给原告2000元生活费。
本案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原告损失。
1、医疗费。23389.17元(市二院)+9876.17元(市一院)+797元(上海医院原告只主张797元诊查费)=34062.34元。二被告对此三次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二被告既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故对二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2天×190.76元=17549.92元。二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其第一次住院的实际天数44天计算,标准参照江西省私营单位服务行业的标准,即4144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但原告住院期间去上海诊查期间应予扣除,即应扣除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7日去上海诊查的7天,其实际护理天数应为8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但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低,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85天×150元/天=1275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28天(即司法鉴定误工期120天+去上海诊查8天),被告认为应以两次住院92天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去上海应为7天包含在住院期间,存在重复计算,原告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与原告伤情不符,故本院根据住院日期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92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190.76元/天,因原告提供的唐山锦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证明》既无经办人签字,印章加盖也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无工资转账记录或工资表相印证,故对该《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参照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业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905元/年的标准,结合被告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建议的按江西省私营单位服务行业41444元/年的标准,酌定为120元/天,故原告误工损失本院认定为92天×120元/天=1104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2天×50元/天=4600元,被告主张营养费:44天×30元/天=132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4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以住院92天计算,原告营养费损失应为92天×40元/天=36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2天×80元/天=7360元,被告主张以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以60元/天标准计算92天,应为552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景德镇市交通费92天×15元/天=1380元,上海市交通费1262元。被告认为景德镇市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否则应不予支持,去上海交通费对原告个人部分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标准为10元/天,扣除原告去上海诊查7天,按85天计算,应为850元;原告个人去上海诊查交通费108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项合计,原告交通费损失应为1932元。
7、住宿费。原告主张去上海产生住宿费1125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住宿票据上并未载明系原告产生,且该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请标准过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诊查结果,与其在本地诊查结果相比并未出现异常,该损失扩大系原告造成的,但原告去上海诊查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625元,其余500元被告应予承担。
8、衣服及手表损失费。原告主张该费用3278元。被告认为,虽然庭审中,对原告上衣被医护人员剪破的情形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衣物清单中的上衣是否为本案的衣服,根本无从知晓;且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是否与本案有关,也无法证实,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劲霜服装收据及相应商品清单并不能完全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衣物损失,且商品清单日期与打印日期不相一致,故原告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但原告衣物确实是在医院抢救时被剪了,本院酌定其衣物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手表损失,亦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认为,鉴定意见过于主观,建议在2000元以内进行酌定,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主张4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73984.3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合理经济损失73984.3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因被告李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389.17元、生活费2000元,二项合计25389.1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王某48595.17元,支付李某25389.17元。原告主张虽然出具一张收到被告李某2000元生活费的收条,但原告当时昏迷,并未收到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缺乏相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主张的垫付程某的检查费用,因程某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该主张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主张要为另一伤者程某在交强险内进行预留额度,因程某在当时已在医院检查,并未诊断受伤,被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73984.34元(其中实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48595.17元,给付被告李某垫付款人民币25389.1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计117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822.5元,原告王某承担350元;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源安
书记员郭云林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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