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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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浙0110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1,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2005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傅某、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方位图及照片、地图;刑事搜查笔录、文字说明、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明清单、文字说明、监控视频、行动轨迹;身份信息、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归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文字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1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1退赔被害人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傅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章某、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鑫
代书记员任丽晓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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