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京0107民特26号
申请人:高某,女,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高某1,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指定代理人:刘某(系高某1之姐夫),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经审理查明:高林与张凤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高奎汉、高桂书、高某、高某1四人。高林与张凤兰已先后于2007年和2011年死亡。高某提供2011年6月27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中载明:高某1于2011年6月1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1年6月15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高某1同志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精神分裂症。根据医疗专家组按照鉴定标准提出的鉴定意见,高某1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高某提供2020年9月30日高某1在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在我院精神合并结核科住院治疗。中医诊断:癫病,西医诊断精神分裂症。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经询问,高奎汉、高桂书均同意由高某担任高某1的监护人。高某1指定代理人刘某亦同意由高某担任高某1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本案中,高某与高某1系姐弟关系,根据提供鉴定意见和诊断证明,本院认为高某1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询问,高某明确表示愿意作为高某1的监护人,刘某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指定高某作为高某1的监护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高某为高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蔡景光
法官助理刘叶
书记员倪晓丽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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