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张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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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京01民终1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99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意,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与张某2系父子关系。2018年8月17日,张某1因需“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张某2名下、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而委托案外人杨某(张某1之妻、张某2之母)代为办理涉诉房屋产契过户、税务登记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领取房产证、签署与交易有关的合同文件等。同日,张某1与杨某签订《房产更名授权委托书》。
2018年8月21日,中介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显示“代办过户服务费总3000元,已收定金500元,剩余尾款过户当日给清”。
2018年8月23日,张某1(出卖人)与张某2(买受人)达成网签合同(即上述《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涉诉房屋;成交价格为150万元;买受人应当于2018年9月2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该《合同》中的定金、房屋交付、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等条款均为空白。
2018年9月4日,张某2委托杨某代为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杨某代张某2与张某1完成涉诉房屋转移登记,将涉诉房屋变更登记至张某2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XXXX号】。同日,中介公司收取代办过户尾款2500元。
本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应张某1申请查封涉诉房屋,张某1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3日实际完成上述查封手续,并于当月24日向张某1告知上述查封结果,但张某1以“个人家庭原因”为由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后再行向张某2送达起诉状,后解释称延期送达的目的是因杨某另行起诉离婚、其本人不愿离婚、希望张某2进行调解且不希望杨某以本案作为双方感情不和的理由。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涉诉房屋为张某1在京唯一住房;2.涉诉房屋上述转移登记过程中,契税和印花税均非张某2本人交纳;3.本次诉讼前,杨某曾提起两次离婚诉讼,并先后于2018年11月23日和2019年11月27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杨某已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4.张某2和杨某于2018年9月9日搬离涉诉房屋,张某1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5.张某2现为首都医科大学本科四年级学生,现无经济来源,张某1和杨某均未为其设立大额基金。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所对应的法律关系:张某1认为双方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某2认为双方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为此,双方各自的解释及证据材料如下:
张某1解释称:杨某曾起诉离婚并与其分居、张某2曾对其辱骂,故其与张某2之间没有赠与的感情基础;杨某一直以离婚相要挟,其愿意为维系家庭作出让步,故以低至市场价值四分之一的价格将涉诉房屋转让给张某2,即签订《合同》是其舍弃利益且留有退路之举:因张某2作为医学院学生、有一定的发展空间,故如以低价出售房屋保住婚姻,则不担心未来张某2没有给付能力,也不急于要求张某2给付购房款;如与杨某离婚,其还可要求张某2支付150万元作为养老保障。为此,张某1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其与张某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2于2018年9月10日将其微信拉黑、后于2019年1月恢复,其于2019年3月18日向张某2发生微信“张某2,你什么时候给我150万啊?你应该在9月20号前给我一次性付清,为什么到现在还不给我?”证据2.其与杨某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杨某表示“中介费我用支付宝交了,到时记得转账给我”,其答复“好”;2018年9月11日,杨某向其发送微信“如果不同意协议(离婚),明天告诉我,我开始启动法律诉讼程序”;证据3.2018年9月9日,在涉诉房屋内,其与杨某、张某2等人的录像光盘及其文字整理,证明其找来兄、嫂劝说杨某不离婚,期间,张某2支持杨某离婚、对其进行辱骂。
张某2坚持认为双方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虽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解释因误操作导致拒收微信、发现后很快恢复,不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对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以签订《合同》及完成转移登记前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准,且2018年9月9日张某1与杨某发生冲突系杨某发现张某1与女同事关系暧昧所致,其本人较为中立。张某2并提交此前张某1诉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京0105民初96939号】的庭审笔录。笔录显示,杨某曾于2018年12月25日出庭作证,证明因其本人身体不好、其朋友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过户给女儿、其与张某1年龄较大等,故其与张某1商议后决定将涉诉房屋以买卖方式赠与给张某2,以实现避税目的;张某1曾于2019年1月9日以受到杨某欺诈胁迫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后因张某1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导致该案按撤诉处理。对于上述笔录,张某1虽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杨某的证人证言,解释称合同中关于定金条款、交房期限、过户事宜、违约责任、税费负担、变更登记条款等处均为空白是系基于亲情考虑,既然自己在出售房屋时已经舍弃绝大部分市场利益,故无需就细节一一约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张某1认可其与张某2之间合同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张某2虽主张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双方合同关系的性质不予审理,仅基于张某1与张某2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就张某1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1是否有权解除其与张某2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某1认可其基于张某1与张某2的父子关系以及处理张某1与杨某之间婚姻矛盾的考虑,并不急于要求张某2支付150万元房款,在此情况下,其以张某2未依约支付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并不涉及给付房款的问题,仅涉及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在张某1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张某1承担保全费用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俊
审判员王爱红
审判员范磊
法官助理黄旭宁
书记员明玥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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