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0)吉0282民初20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主要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行职员。
被告:赵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周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杨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桦甸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赵某、周某、杨某与桦甸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可在桦甸农行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可以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之间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周某、杨某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5日,桦甸农行向赵某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9%,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4日,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135%。借款期限届满后,桦甸农行于2019年3月19日扣收赵某借款利息1500.26元、2019年5月30日扣收赵某借款利息1504.77元,2019年7月10日扣收赵某借款本金275.67元、2019年9月10日扣收赵某借款本金3359.89元、2019年9月22日扣收赵某借款本金2.31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赵某尚欠借款本金26362.13元、利息2940.28元(2017年12月5日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
本院认为,桦甸农行与赵某、周某、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赵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周某、杨某亦未依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桦甸农行要求赵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周某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周某、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追偿。
综上,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26362.13元;
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2940.28元(2017年12月5日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2020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6362.13元、年利率9.135%另行计算;
三、周某、杨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某、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公告费240元,由赵某、周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宇航
人民陪审员李家宽
人民陪审员杨龙娇
书记员甘冬梅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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