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甘1122民初423号
原告:徐某,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陇西县人,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毛某,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陇西县人,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张某,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陇西县人,住甘肃省陇西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11月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6180元未支付,二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劳务后,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劳务费61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毛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向军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毛亚龙
书记员郭喜龙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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