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0981刑初39号被告人何某兵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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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湘0981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连,女,汉族,住沅江市阳罗洲镇,系死者张某初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女,汉族,住沅江市阳罗洲镇,系死者张某初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某,女,汉族,住沅江市黄茅洲镇,系死者张某初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文,男汉族,住沅江市七子浃乡,系死者张某初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住沅江市阳罗洲镇,系死者张某初之子。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建祥,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开庭、参与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文书等。
被告人何某兵,男,汉族,初中文化,沅江市人,务农,住沅江市阳罗洲镇。
指定辩护人钟赛华,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兵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沅江市阳罗洲镇大中村的村级公路上与路上的行人张某初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初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何某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初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沅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初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所骑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后轮制动性能不良,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何某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初于1940年10月15日出生,住沅江市阳罗洲镇,系农村户口。被害人张某初生前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连的丈夫,与王某连共同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张某华、二女张桂某、三子张某文、四子张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沅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明关于被告人何某兵交通肇事一案,由匿名报案人报案,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于2020年11月28日对何某兵予以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兵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何某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系报废车辆,该车辆保险已经于2008年4月19日到期,机动车状态为注销状态。
4、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何某兵有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驾驶E证。
5、收条,证明被告人何某兵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万元。
6、被告人何某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9月1日17时30分左右,何某兵在沅江市阳罗洲镇大中村做完事以后,就骑着二轮摩托车准备回家,当时是沿着村级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当何某兵的车子行驶了几分钟以后,看到自己的车前方有一个人在路上行走,当时这个人是走在了道路中间靠南侧一点。当何某兵骑车准备超越时,这名老人突然往公路北侧想横过公路,就赶紧刹车并往左边避让,但是没有避让过去,何某兵的车撞上了这名老人,后来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7、摩托车血迹照片,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何某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现场遗留被害人的血迹。
8、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2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某兵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行人张某初在道路上通行未及时避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初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9、沅江市公安司法鉴定室沅公物鉴定(法病)字[202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初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0、常德司鉴中心[2020]交鉴字第9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何某兵在交通事故中骑行所用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前后轮制动性能不良,存在行车安全隐患,其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11、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发生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何某兵承担主要责任。
2、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沅江市阳罗洲镇大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连与死者张某初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张桂某、张某文、张某系死者张某初与王某连共同生育的子女。
3、沅江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初致死原因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已经确诊死亡。
4、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张某初在沅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为2444.8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兵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兵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兵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何某兵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何某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和参照(2020-202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具体损失如下:1、丧葬费人民币38781.5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9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563元,故六个月平均工资总额为38781.5元);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2925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2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85元,故16585/年×5年=82925元);3、医疗费2444.84元(以住院收费发票为准);4、酌情考虑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151.34元。又因被告人何某兵未履行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根据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无过错赔偿的原则,故本案被告人何某兵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连、张某华、张桂某、张某文、张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张某初医疗费人民币2444.84元,故被告人何某兵应先承担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费用112444.8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院考虑由被告人何某兵承担80%的责任,张某初承担20%的责任,即由被告人何某兵承担10165.2元[(125151.34元-112444.84元)×80%]。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何某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总金额为122610.04元。关于被告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支付的具体数额,被告人主张已支付了一万六千元,庭审中,原告仅认可一万四千元,关于另外两千元,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该两千元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人王某连、张某华、张桂某、张某文、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
二、由被告人何某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连、张某华、张桂某、张某文、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六百一十元零四分,剔除已支付的一万四千元,仍应支付十万八千六百一十元零四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连、张某华、张桂某、张某文、张某(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连、张某华、张桂某、张某文、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万新
人民陪审员许迪平
人民陪审员彭健
法官助理向冬梅
书记员(兼)向冬梅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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