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川1529民初102号
原告:杨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发(原告之父),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被告:陈某,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婚约关系并解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但原告在庭审中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婚约关系并解除,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银堂
书记员周雪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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