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与安某、山西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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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晋01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
负责人:白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山西吴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山西吴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原审被告:张某,住太原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号“北奔”牌重型货车沿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路段时,与原告安某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行使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8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第140110120180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某被送往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之后原告安某先后至山西省人民法院、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总计为117天。2019年12月6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安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2019年8月4日,原告安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被告山西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折旧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其他费用共计345497.37元(按总损失431871.71元的80%计算),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晋0110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在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垫付70000元、被告山西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58984.91元后,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5100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177756.77元,共计228756.77元;并判决被告山西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某各项损失共计27893.82元。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诉判决作出后,原告安某另产生就医门诊费及外购药共计11338.98元(含2019年12月23日产生的五张门诊票据186.5元)。同时查明,涉案×××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山西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系被告山西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且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完毕)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安某与其妻有一子安丁香,1988年4月1日出生,因小儿麻痹症导致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原告安某之母李五焕,1937年2月6日出生,并育有一子一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与原告安某应按照80%与20%进行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原告安某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告安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338.98元,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复印费,因原告所提供复印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非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子安丁香系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原告之母李五焕现已83岁,也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55542.4元(母亲李五焕:21159元×5年×21%÷2人=11108.5元;儿子:21159元×20年×21%÷2人=44433.9元)以上共计66881.38元。上述金额,应由被告张某承担80%,即53505.1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款项由原告安某自行承担。基于被告张某系被告山西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且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以及×××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完毕)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事实,关于上述53505.1元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山西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另,因被告张某超载驾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山西鸿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安某6688.1元(66881.38元×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46817元(53505.1元﹣668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各项损失共计46817元;二、被告山西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某各项损失共计6688元;三、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山西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结合安丁香残疾证、武乡县蟠龙镇人民政府和武乡县蟠龙镇老中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安丁香无劳动能力证明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安某主张的安丁香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主张安某未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鉴定,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应不予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治国
审判员  冯金林
审判员  郭强
法官助理  郭帅
书记员  邵华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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