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晋01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住太原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北沿岸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乔某发生碰挂,致车辆受损,原告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140107420190005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乔某无责任。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1日,原告乔某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眼眶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3级。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建议行手术治疗。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9日,原告乔某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高血压3级很高危,焦虑状态。出院医嘱:1、切口每3天于正规医院换1次药,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左肩锁支具制动6周,患肢适度功能锻炼,避免过早过度活动;3、坚持康复治疗;4、术后1月、3月、6月、1年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经山西洪宇正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乔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乔某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建议给予原告乔某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已为原告乔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就应对受害人遭受的合理损害予以赔偿。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140107420190005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乔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对于原告乔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0880.93元,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已为原告乔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医疗票据,本院认定支持40880.9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结合本案,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9日,每日100元,本院认定支持19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山西洪宇正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期为90日,每日50元,本院认定支持45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5389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山西洪宇正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期为90日,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2日住院期间由护工刘红凤看护,根据相关发票,本院认定支持3716元;剩余护理天数79日,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根据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3元计算,本院认定支持护理费10106.16元,上述护理费共计13822.16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3048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山西洪宇正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山西省201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及原告评残时实际年龄计算,本院认定支持113090.8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佐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陈某负担;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山西洪宇正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定支持10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该案原告就诊地点、就诊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原告主张误工费15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山西洪宇正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00日,按照原告主张每日50元计算,本院认定支持误工费5000元;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89693.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89693.89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某鉴定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9元,由原告乔某负担515元,被告陈某负担1964元。
本院认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第140107420190005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乔某无责任。陈某驾驶×××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乔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虽提出“本案鉴定意见虽由法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但鉴定乔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但其不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说法,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多承担残疾赔偿金56545.4元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英斌
审判员 冯云昌
审判员 张俊红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思玮
书记员 李嘉欣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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