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0)湘1321民初4086号
原告曾某英,女,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彭育松,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辉,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贺华元,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英与被告曹某辉是朋友关系,被告陈世德是原告曾某英的姐夫。2012年,原告曾某英将账号为18-6********内有存款144295元的借记卡和其余一些贵重物品放入一个密码箱内,并将密码箱寄存在其姐夫陈世德家。2012年2月24日,原告曾某英因涉嫌容留妇女卖淫,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曹某辉去羁押机关探望原告曾某英,商量想办法争取减轻对原告曾某英的处罚,需产生一些开支,原告曾某英即将密码箱和借记卡的密码告诉了被告曹某辉,被告曹某辉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4月23日、5月5日、5月10日、6月16日分五次取走卡内的存款共144295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曾某英刑满释放后,多次寻找被告曹某辉及其家人,被告曹某辉一直避而不见。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上述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英将借记卡及其密码告诉被告曹某辉,应视为对被告曹某辉的信任,被告曹某辉使用借记卡内的存款,应告知原告曾某英存款的开支情况,不能将借记卡内的存款作为其他用途,现其不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支取存款用于原告曾某英的刑事案件,本院认定其支取原告的存款为获取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对原告曾某英要求被告曹某辉返还借记卡及卡内存款144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英账号为18-6********的借记卡一张及卡内存款144295元,及以存款1442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存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被告曹某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开户的标的款账户上(账号为:7603********)。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曹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华
书记员王港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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