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2020)沪02民终11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1,女,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2,男,194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3,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鸣民,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江某2、江某1系兄妹关系,江某4、顾某某系二人父母。江某4于2017年1月12日报死亡、顾某某于2002年12月21日报死亡。黄某某系江某1之子,徐某某系江某2妻子,江3系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原系江某4承租的公房,2006年1月承租人更改为江某2。2019年11月14日,江某2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系公房,居住面积21.6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3.2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底层统客33.27平方米。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158,036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2,496,778.83元(包含评估价格1,609,935.3元、价格补贴482,980.59元、套型面积补贴725,850元),房屋装潢补偿款10,346.97元、按期签约奖466,35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65,4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266,16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征收补偿款发放至江某2名下。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5人户口,分别为:江某1、黄某某、江某2、徐某某、江3。
就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江某1称其自幼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结婚搬出,2000年离婚时与黄某某搬回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2005年江某2家庭回到系争房屋内居住,江某1与黄某某搬离。江某2、徐某某、江3称江某1结婚搬离系争房屋后未再回到系争房屋内居住,黄某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江某2、徐某某、江3于2005年居住至系争房屋直至动迁。
江某1、黄某某在本市他处名下无住房,未享受过福利分房。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江某2。2019年11月,江某2与动迁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158,036元。江某1、黄某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在本市他处无住房,虽自2005年后未实际居住,因江某2家庭自2005年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系争房屋面积较小,居住困难,故不能因此认定江某1、黄某某系空挂户口,江某1、黄某某有权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综合征收补偿款的组成、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江某2应向江某1、黄某某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某1、黄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渭南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房屋。关于江某1一方是否符合同住人资格的问题,江某1的户籍在系争房户籍在系争房屋被征收之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结婚而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江某1离婚后又搬回系争房屋居住,至江某2搬回系争房屋后,因居住困难,江某1再次搬离系争房屋,但江某1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外无房,符合同住人资格。江某1离婚后,黄某某作为未成年人依附于母亲曾在系争房屋居住,后与母亲江某1在2005年一起搬离系争房屋,其户籍在200户籍在2007年11月迁入系争房屋,拆迁之前,黄某某就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不宜认定为同住人。关于江某2一方是否符合同住人资格的问题,1982年10月,徐某某、江某2获增配成都北路房屋,1992年11月,江某2、徐某某、江3套配长阳路房屋,2003年3月,长阳路房屋拆迁,江某2户获得货币补偿,故江某2、徐某某、江3均曾享受过福利分房。除江某2已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之外,徐某某、江3均不能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至于江某1另上诉主张江某2取得承租人不合法,无充分证据佐证,亦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鉴于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江某1、黄某某表示两人之间不要求分割。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在江某1、黄某某与江某2之间分割。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及拆迁前双方的实际居住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江某1、黄某某可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已经由江某2领取,故由江某2向江某1、黄某某支付。一审法院确定的金额过低,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
二、江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某1、黄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渭南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64元,由江某1、黄某某负担人民币21,146,江某2负担人民币19,51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江某1、黄某某负担人民币2,600元,江某2负担人民币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7元,由江某1、黄某某负担人民币3,021元,江某2负担人民币6,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王江峰
审判员熊燕
法官助理杨青青
书记员姜晓洁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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