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鄂0116民初1285号
原告:曾某某,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冯某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本院认为,曾某某为冯某某务工并履行了劳动义务,冯某某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其拖欠曾某某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冯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曾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冯某某辩称已付清下欠劳务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某、冯某某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曾某某可催告冯某某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曾某某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该起算时间有误,起算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某某给付劳务费37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劳务费37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1月市场利率报价为标准,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劳务报酬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晖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宋颖颖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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