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911字数 965阅读模式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受贿罪

(2021)皖080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4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原任安庆市建筑管理处(安庆市建设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安庆市迎江区(户籍地同上)。因涉嫌受贿,于2020年9月27日被安庆市迎江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执行;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3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建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成成,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安庆市建筑管理处(安庆市建设监察大队)主任助理及副大队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6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应的从轻处罚意见,一并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受贿数额巨大、时间跨度长、受贿次数多等犯罪情节,本院认为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陶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六万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安庆市迎江区监察委员会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毅杰
人民陪审员王玲
人民陪审员杜冬梅
法官助理应海庆
书记员潘晶

2021-02-2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