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鲁0602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住烟台市芝罘区。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志伟,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宋某的证言,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芝)公(刑)鉴(化)字[2020]221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事件单、工作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赵卫华
书记员杨杨(代)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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