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902民初465号
原告:酒泉市建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99501791T。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565803679。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金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常有业务往来。2018年12月29日、30日,被告赵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用于被告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赵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利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不付,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截止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9月21日,以20000元为基数,月息2%,21个月22天,利息8692.6元,截止2018年12月29日至2020年9月21日,以20000元为基数,月息2%,20个月23天,利息8305.9元,以上款项合计569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为被告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本应是职务行为,但该借款的款项由原告酒泉市建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汇入被告赵某个人银行账户,且被告赵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酒泉市建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故应认定被告赵某为共同债务人,被告赵某及被告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但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利率,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被告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酒泉市建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赵某、酒泉西部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标
书记员来江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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