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鲁14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1,女,200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普林,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9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寇某2,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审被告:王某,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寇某2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寇某1系寇某2、王某的婚生女。原告刘某与被告寇某1系恋爱关系,后双方解除了婚约。××××年1月6日,原告将现金39800元存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乐陵支行开办的银行卡内,订婚时原告将该银行卡交付于被告方。订婚前,原告于××××年1月1日向乐陵市世纪缘珠宝商行支付18538元。2018年10月8日至××××年××月××日期间内,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寇某1转账,转账金额为100-4000元不等,共计19159元,其中单笔超过1000元的有:2018年10月31日转款2000元,2018年11月28日转款1000元,××××年1月17日转款1314元,××××年2月4日转款1314元,××××年2月6日转款1000元,××××年4月21日转款2000元,××××年5月31日转款4000元,共计126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寇某1曾为恋爱关系,原告按照当地习俗,为与被告寇某1订立婚约而给付彩礼39800元,由被告王某接收,被告王某与被告寇某2为夫妻关系,其二人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方接收彩礼后,刘某与寇某1解除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主张被告方应返还彩礼,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银行卡中存入现金39800元,被告方对收到该银行卡及卡内金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寇某1价值13000元的首饰(钻戒、手镯、耳钉),被告寇某1否认收到该宗首饰,原告提交的其向乐陵市世纪缘珠宝商行的转账凭证,转账金额为18538元,与其主张的首饰价值不一致,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虽然陈述其在王某处看见原告给付了被告寇某1上述首饰,但因原告系该证人的侄子,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较弱,故此,仅凭转账凭证与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原告给付了被告寇某1价值13000元的首饰(钻戒、手镯、耳钉),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寇某1向其索要钱款19159元,应予返还,被告寇某1予以否认,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宗,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8年10月8日至××××年××月××日期间,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寇某1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100元、300元、500元、520元、700元、1000元、1314元、2000元、4000元不等,共计19159元,一审法院认为,转账期间二人系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存在金钱往来符合生活习惯,对其中小额转账部分应认定为赠与,不宜主张返还,对于超过1000元的转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应认为系原告基于社会习俗,为达结婚目的而作出的钱款支付,具有彩礼性质,不宜认定为无偿赠与,现双方已解除婚约,被告寇某1应予返还,即由被告寇某1返还原告刘某12628元。判决:一、被告寇某2、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39800元;二、被告寇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262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799.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17元,被告王某、寇某2、寇某1负担58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寇某1返还刘某12628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被上诉人刘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转账账单详情及二审中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某向寇某1多次微信转账的事实。关于微信转账款的性质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刘某在2018年至××××年期间向寇某1转账的笔数较多、数额较大,且双方的交往系以结婚为目的,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风俗习惯认定其中的部分款项为彩礼款性质,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该款未经媒人之手不应认定为彩礼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有媒人经手过付并不是认定彩礼性质的必要要件,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返还该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款项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刘某一审提交的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显示,转账中超过1000元的分别为7笔:2018年10月31日2000元;2018年11月28日1000元;××××年1月17日1314元;××××年2月4日1314元;××××年2月6日1000元;××××年4月21日2000元;××××年5月31日4000元,共计12628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转给被上诉人刘某的两万多元,一审中寇某1并未提出反诉,该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寇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寇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南
审判员王晓丽
审判员马丽华
法官助理郝洪丽
书记员陈美玲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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